法学Law Science Vol.472,No.3(2021)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杨绪峰* 【内容摘要】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 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 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 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 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 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 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 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 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 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 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司法困境增设新罪积极刑法立法观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呈现出活跃 化的态势。尽管如此,在这些修正案中单独就某个罪名进行两次及以上修改的,还属少见,安全生产 犯罪的立法就属其中一例。回顾近四十年我国刑法学发展史可知,当前解释论观念来之不易,在上个 世纪末的二十年间,立法论研究盛行,在完善立法的名义下,学者们热衷于批评法律、提出立法建议。 如学者所指出的,当时的刑法学本质上是刑事立法学,在这一研究模式中,并未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解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48
48 法学 Law Science Vol. 472, No. 3(2021)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 ——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杨绪峰 【内容摘要】在将解释论作为主流研究范式的当下,安全生产犯罪条文的再次修订 首先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对此不能以积极刑法立法观等理由大而化之地搪塞过去。关 于生产安全犯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削足适履”“束手无策”等困境,根本原因是其一 直分担着重罪涵摄不足与轻罪规制缺失的立法“隐痛”。这一问题难以通过解释论去化 解,相反还助长了不少“软性解释”,甚至滑向类推解释。立法论无法对这些问题“袖手 旁观”,在这一背景下,积极刑法立法观起到“临门一脚”的效果。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 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模式进行类型划分。我国采取的是“无一 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面向的主要是具象的业务场景,而这在体系性思考上 存在固有的缺陷,也容易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使行为类型之“素材”迅速充 实起来,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借由此方法论可以对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作 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安全生产犯罪体系性思考司法困境增设新罪积极刑法立法观 一、问题的提出 自 1997 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刑事立法呈现出活跃 化的态势。尽管如此,在这些修正案中单独就某个罪名进行两次及以上修改的,还属少见,安全生产 犯罪的立法就属其中一例。回顾近四十年我国刑法学发展史可知,当前解释论观念来之不易,在上个 世纪末的二十年间,立法论研究盛行,在完善立法的名义下,学者们热衷于批评法律、提出立法建议。 如学者所指出的,当时的刑法学本质上是刑事立法学,在这一研究模式中,并未严格区分立法论和解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释论。〔1而在晚近十多年,在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格言深入人心,〔2)解释 论逐渐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观念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已经对安全 生产犯罪的立法,尤其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作出了修订,而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 称《修十一》)再次触及了这一主题,首先便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如果已有的法律完备,难道不能在 解释论上“下功夫”吗?在一些与时俱进的罪名上,我国《刑法》确实存在二次修订的情况,例如《刑法》 第285条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就被两次修订,〔3)但安全生产犯罪本身立足于传统领域,该类犯罪 由来已久,且大同小异,寻找并阐明具体的修订理由,是本文的第一项任务。 其次,《修十一》的颁布也为安全生产犯罪之研究提供了体系性思考的契机。学界目前关于安全 生产犯罪的研究较少,〔4)而已有研究几乎都表现为探讨个罪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研究就占据了“半壁江山”。〔这类研究虽然有助于教义学知识的精细化,但也面临着“问题性思 考有余、体系性思考不足”的质疑。安全生产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对较多,个罪研究时容易忽视罪名之 间逻辑关系的建构,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境地。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与立法也有很大关系, 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较为细致和独特,这给学者们造成一种直观印象:相关条文较为零散, 难以用某条主线串联起来。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多次指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各种责任事 故犯罪,是缺乏必要的归纳、整理的结果,所以才容易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6)目前学 界缺少从体系性视角切入来探讨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修十一》颁布后,由于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 和罪名,这些新鲜的立法素材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条在类型化上的缺陷,从整体上来看,它使安全生 产犯罪的相关条文渐具规模,渐有逻辑和层次。借由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工具,如何从以往零散、分 离式的个罪研究中“抽身”出来,勾勒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是本文的第二项任务。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基础上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并增设了 具体危险犯的新条文,这些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怎样去解读它们便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对《修十一》的具体修订进行教义学阐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处罚范围,是本文的第三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 1.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立法过程,受特殊时期国家政策及生产条件的影 响,直到1979年《刑法》才正式将安全生产犯罪纳入其中。但当时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 品肇事罪两个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为职工,还包括个体经营户等,重大责任事故 〔1)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第25页。 〔2】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页。 〔3】我国《刑法》第285条被两次修订:《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一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2款、第3款:《刑法修正案(九)》 第26条第二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4款。 〔4】经过中国知网检索,近十年发表在CSSCI期刊上的相关论文篇数尚不到20篇。 〔5】参见樊华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置难点及突国》,载《法学》2014年第4期,第155-160页:陈忠林、刘柳:《对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2期,第50-56页。 〔6)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第31页:张明楷:《网路时代的刑事立法》,载《法律 科学》2017年第3期.第81页。 49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49 释论。〔1〕而在晚近十多年,在学者们的共同努力下,“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的格言深入人心,〔2〕解释 论逐渐成为主流的研究范式。在这一观念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六》)已经对安全 生产犯罪的立法,尤其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作出了修订,而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 称《修十一》)再次触及了这一主题,首先便面临着必要性的拷问:如果已有的法律完备,难道不能在 解释论上“下功夫”吗?在一些与时俱进的罪名上,我国《刑法》确实存在二次修订的情况,例如《刑法》 第 285 条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就被两次修订,〔3〕但安全生产犯罪本身立足于传统领域,该类犯罪 由来已久,且大同小异,寻找并阐明具体的修订理由,是本文的第一项任务。 其次,《修十一》的颁布也为安全生产犯罪之研究提供了体系性思考的契机。学界目前关于安全 生产犯罪的研究较少,〔4〕而已有研究几乎都表现为探讨个罪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 的研究就占据了“半壁江山”。〔5〕这类研究虽然有助于教义学知识的精细化,但也面临着“问题性思 考有余、体系性思考不足”的质疑。安全生产犯罪涉及的罪名相对较多,个罪研究时容易忽视罪名之 间逻辑关系的建构,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境地。出现这一局面的原因与立法也有很大关系, 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较为细致和独特,这给学者们造成一种直观印象:相关条文较为零散, 难以用某条主线串联起来。例如,张明楷教授就曾多次指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各种责任事 故犯罪,是缺乏必要的归纳、整理的结果,所以才容易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6〕目前学 界缺少从体系性视角切入来探讨安全生产犯罪的研究,《修十一》颁布后,由于增加了新的行为类型 和罪名,这些新鲜的立法素材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条在类型化上的缺陷,从整体上来看,它使安全生 产犯罪的相关条文渐具规模,渐有逻辑和层次。借由体系性思考的方法论工具,如何从以往零散、分 离式的个罪研究中“抽身”出来,勾勒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框架是本文的第二项任务。 最后,《修十一》在安全生产犯罪立法基础上修改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类型,并增设了 具体危险犯的新条文,这些修订在学界尚处于新鲜且陌生的状态,怎样去解读它们便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对《修十一》的具体修订进行教义学阐释,明确其适用条件和处罚范围,是本文的第三项任务。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现状 1. 晚近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梳理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立法过程,受特殊时期国家政策及生产条件的影 响,直到 1979 年《刑法》才正式将安全生产犯罪纳入其中。但当时只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 品肇事罪两个罪名。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主体不再局限为职工,还包括个体经营户等,重大责任事故 〔 1 〕参见陈兴良:《刑法学:向死而生》,载《法律科学》2010 年第 1 期,第 25 页。 〔 2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3 页。 〔 3 〕我国《刑法》第 285 条被两次修订:《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一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 2 款、第 3 款;《刑法修正案(九)》 第 26 条第二次修订,增设了本条第 4 款。 〔 4 〕经过中国知网检索,近十年发表在 CSSCI 期刊上的相关论文篇数尚不到 20 篇。 〔 5 〕参见樊华中:《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置难点及突围》,载《法学》2014 年第 4 期,第 155-160 页;陈忠林、刘柳:《对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2014 年第 2 期,第 50-56 页。 〔 6 〕参见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 年第 4 期,第 31 页;张明楷:《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载《法律 科学》2017 年第 3 期,第 81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罪的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隘,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从1986年到1989年间,“两高” 四次出台文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但这种扩张也很难跟上司法实践的需 要,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除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进行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名迅速 增多,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 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共计六个罪名。 由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仍然较窄,且实践中几类问题尤为突出,已有条文在惩治与防范犯 罪方面的不足越来越明显,2006年《修六》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订,主要表现为:(1)扩大了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 业罪(第134条第2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 条之一)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这样一来,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来 的六个增加至九个。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2020年《修十一》再次 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修订,主要表现为:(1)增加了重罪行为类型(第134条第2款):(2)增设了全新的 轻罪(第134条之一)。至此,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已经囊括了《刑法》第134条至139条规定的十 个罪名。 2.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通过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确我国安全生产 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作为前提,需要建构一套动态的“坐标系”。在坐标系中,横轴()代表单独性 规定,纵轴(代表一般性规定。所谓“单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散 见于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的情况。所谓“一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 犯罪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单独性规定主要面向的是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明确, 绝大多数是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而一般性规定主要面向是抽象化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具类型 性和集约性,绝大多数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大致将上 述国家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 (1)有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如此,一方面, 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节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第109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118条(过失严重 损害他人健康罪)第2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 规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中依照业务性质作出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 (2)有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法国刑法典即是如此,在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 221-6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第222-19条、第222-20条等)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223-1条)等 罪名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8)在一般性规定上,日本刑法典更进了一步。这主要表现为其设置了业 务上失火罪(第117条之二前段)、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211条第1款前段)等针对业务过失的加 重处罚规定,在罪状描述多采取“懈怠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这种抽象性表述。〔9]而在学理上也毫无争 议地将过失的种类分为一般(通常的)过失、重过失、业务过失,对于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犯罪的处罚, 〔7】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6页、第62页、第154159页。 〔8)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0页、第9092页、第107页。 〔9】参见张凌、于秀峰编译:《日本刑法及特别刑法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页、第44页。 50
50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罪的主体范围显得过于狭隘,已经无法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从 1986 年到 1989 年间,“两高” 四次出台文件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但这种扩张也很难跟上司法实践的需 要,1997 年《刑法》在修订时,除了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后果要件进行调整,最突出的表现是罪名迅速 增多,囊括了《刑法》第 134 条至第 139 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 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共计六个罪名。 由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主体范围仍然较窄,且实践中几类问题尤为突出,已有条文在惩治与防范犯 罪方面的不足越来越明显,2006 年《修六》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了新的修订,主要表现为:(1)扩大了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2)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强令违章冒险作 业罪(第 134 条第 2 款),并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3)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 135 条之一)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 139 条之一)。这样一来,安全生产犯罪“集群”中的罪名由原来 的六个增加至九个。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2020 年《修十一》再次 对安全生产犯罪作出修订,主要表现为:(1)增加了重罪行为类型(第 134 条第 2 款);(2)增设了全新的 轻罪(第 134 条之一)。至此,安全生产犯罪“集群”已经囊括了《刑法》第 134 条至 139 条规定的十 个罪名。 2.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 通过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相关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确我国安全生产 犯罪立法的基本模式。作为前提,需要建构一套动态的“坐标系”。在坐标系中,横轴(X)代表单独性 规定,纵轴(Y)代表一般性规定。所谓“单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散 见于诸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的情况。所谓“一般性规定”,是指在刑法典中,存在安全生产 犯罪的概括性规定的情况。单独性规定主要面向的是具象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明确, 绝大多数是问题性思考的产物;而一般性规定主要面向是抽象化的业务场景,在罪状描述上更具类型 性和集约性,绝大多数是体系性思考的产物。根据有无一般性规定,以及单独性规定,可以大致将上 述国家的安全生产犯罪立法模式分为以下四类。 (1)有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典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即是如此,一方面, 其在“侵害生命、健康犯罪”章节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俄罗斯《刑法》第 109 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 2 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第 118 条(过失严重 损害他人健康罪)第 2 款,针对“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作出了一般性 规定。另一方面,其又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章节中依照业务性质作出了较多的单独性规定。〔7〕 (2)有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法国刑法典即是如此,在非故意伤害生命罪(第 221-6 条)、非故意伤害人之身体罪(第 222-19 条、第 222-20 条等)、对他人造成危险罪(第 223-1 条)等 罪名中,作出了一般性规定。〔8〕在一般性规定上,日本刑法典更进了一步。这主要表现为其设置了业 务上失火罪(第 117 条之二前段)、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第 211 条第 1 款前段)等针对业务过失的加 重处罚规定,在罪状描述多采取“懈怠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这种抽象性表述。〔9〕而在学理上也毫无争 议地将过失的种类分为一般(通常的)过失、重过失、业务过失,对于因业务过失而构成的犯罪的处罚, 〔 7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56 页、第 62 页、第 154-159 页。 〔 8 〕参见《最新法国刑法典》,朱琳译,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70 页、第 90-92 页、第 107 页。 〔 9 〕参见张凌、于秀峰编译:《日本刑法及特别刑法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28 页、第 44 页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1o】“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 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 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 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1940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 规定,〔)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 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222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229条)的表述是“过 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 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318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 319条)等。〔2)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 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1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 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 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 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 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 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 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4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 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 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5〕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 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 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 〔10]西田典之「刑法捻論」(弘文堂、2019年)294頁参照。 〔11]参见徐育安:《刑法上业务过失之理论与实务一以德国法为借镜》,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9卷第2期,第59页。 〔12)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59页、第162页、第225页。 〔13]参见梁云宝:《业务过失的刑法每处不必重于普通过失》,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第174页:赵秉志、李织慧:《业务 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第81-82页。 〔14]参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 〔15〕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31页。 51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1 要重于通常的过失犯。〔10〕“业务过失”概念的确立,更是使日本《刑法》在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制上并 不需要在业务性质上大做文章,所以其分则章节中几乎看不到具体罗列的单独性规定。基于此,针对 生产责任事故所引发的死伤结果的犯罪规制与一般的针对生命、身体的犯罪规制都置于同一章节下, 在类型归纳上显得清晰明快。 (3)无一般性规定、较少或极少单独性规定。德国在 1940 年就已经删除了业务过失加重处罚的 规定,〔11〕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其刑法并不存在专门的一般性规定,且过失犯罪罪状亦描述得极为简 洁。例如,过失杀人罪(第 222 条)的表述是“过失导致他人死亡”,过失伤害罪(第 229 条)的表述是“过 失伤害他人身体”。这意味着与生产有关的各种责任事故并不存在专门的条款予以规制,而一律按照 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侵害他人身体完整性的犯罪等犯罪处理。不过,德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 全犯罪”等章节也存在零星的单独性规定,例如,损坏重要设施罪(第 318 条)、违反建筑规则罪(第 319 条)等。〔12〕 (4)无一般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但学理 上也会提及“业务过失”概念,〔13〕这主要是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言 的。由于该章节已经囊括了诸多与安全生产犯罪相关的罪名,甚至说已经形成了“集群”,所以在面临 该类犯罪时,一般都是以专门的罪名来处罚。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明显有别于其他国家,一方面,它设置了 较多的单独性规定,而且都是罗列式的,缺乏补充性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 呈现出这样的演进态势:在内容上不断补强,在条文上不断增多。另一方面,单独性规定本身是一把 “双刃剑”,虽说基于问题性思考提供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使某一时期某类行为的规制效果良好,但 也因罪名“集群”的日益庞大,在体系性上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弱一些,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就是此罪与 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例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一致,在司法实 践中就极容易混淆,数行为人既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也存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 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却在定罪时有的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论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罪。〔14〕对此,张明楷教授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关于安全生产犯罪,刑法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 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它们本质上都是违反业务或职务上的 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且这些罪的法定刑都相同。如果刑法仅一般性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 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罪。〔15〕 不过,《修十一》颁布后,为安全生产犯罪“集群”的体系性思考提供了“转机”。考察晚近安全生 产犯罪的立法可以发现:(1)1997 年《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修订,是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 的,这使该主题下的罪名迅速增多,并各自侧重不同性质的业务,新增罪名包括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2)2006 年《修六》关于安全生产 〔10〕西田典之『刑法総論』(弘文堂、2019 年)294 頁参照。 〔11〕参见徐育安:《刑法上业务过失之理论与实务——以德国法为借镜》,载《东吴法律学报》第 29 卷第 2 期,第 59 页。 〔12〕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159 页、第 162 页、第 225 页。 〔13〕参见梁云宝:《业务过失的刑法惩处不必重于普通过失》,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 1 期,第 174 页;赵秉志、李织慧:《业务 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 年第 1 期,第 81-82 页。 〔14〕参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 0821 刑初字第 236 号刑事判决书。 〔15〕同前注〔6〕,张明楷文,《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第 31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犯罪的修订,既有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有依据行为 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3)2020年《修十一》关于安 全生产犯罪的修订,则完全是依据行为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包括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 类型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类型。如上文所指出的,关于安全生产犯罪,我国所采取的“无一般 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单独性规定完全按照业务性 质来设定的话,业务之间容易产生重合,这会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而《修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在行为类型 之“素材”较为充足的情况下,借由体系性思考的研究方法,可以在立法框架上作出新的解读。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呈现大致稳定的态势,各年度案件数 量虽然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10%。〔16]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被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从 立法层面来看,由于刑事发案量较为稳定,作为其中主要类型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案件对刑事立法 很难产生较大冲击:相反,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由于后果严重、危害性 大,容易令人触目惊心,借由媒体的广泛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客户端所接受到的信息塑 造了公众的“体感”,“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7最终传递至刑事立 法。也因为此,尽管重特大事故只是时有发生,但其展现的后果严重性、处罚迫切性、根除必要性等问 题却发挥了重要的刺激作用,甚至成为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风向标”。 1.当前重特大事故的发案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十余起涉及安全生产犯罪的重特大事故的考察,可以发现它们表现出一些共同特 点:(1)后果严重性。重大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伴随难以预计的损害后果,某些情况下损害结果甚 至不亚于一场恐怖主义犯罪。〔18](2)早期预警性。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往往会发布非常翔实 的事故调查报告,通过研读报告内容,可以发现损害后果极为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暴露的问题在案 发前都是“有迹可循”的,结果往往是多个环节、多种措施的缺位才最终引发的。〔在相当长的时间 内,多个环节的“预警”也并没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但凡其中一个环节履行了注意义务,都可以避 免事故发生。(3)因果复杂性。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 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人员的过失行为外,还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 甚至也囊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属于多个行为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结果归责的判 断非常复杂。〔20(4)追责广泛性。正是因为案情复杂,牵涉人员较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安全生 〔16]参见张述元主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27页。 〔17]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戟《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81页。 〔18〕例如,2015年“天津滨海新区812爆炸事故”,成力相当于450吨TNT当量,爆炸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 等严重后果。 〔19〕例如,2019年“河南三门峡719义马气化厂爆炸事故”,经事后调查发现,早在20多天前就已发现存在少量氧泄满,但并 未引起足够重视。而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冷箱外表面已经出现裂缝,泄福量进一步增大,企业仍然让设备坚持“带病”生产,未及时采 取停产检修措施,直至7月19日发生爆炸事故。 〔20]例如,2015年“福建漳州46PX项目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是物料泄溺遇高温引爆,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 违法分包,焊接不合格,施工、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无资质,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等。 52
52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犯罪的修订,既有依据业务性质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也有依据行为 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如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3)2020 年《修十一》关于安 全生产犯罪的修订,则完全是依据行为方式作出增设修改的,包括增加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 类型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类型。如上文所指出的,关于安全生产犯罪,我国所采取的“无一般 性规定、较多单独性规定”模式在体系性思考上存在固有的缺陷,尤其是单独性规定完全按照业务性 质来设定的话,业务之间容易产生重合,这会造成此罪和彼罪区分困难的局面。而《修十一》放弃了 依据业务性质的修订思路,改采依据行为方式的修订思路,这为体系性思考提供了契机,在行为类型 之“素材”较为充足的情况下,借由体系性思考的研究方法,可以在立法框架上作出新的解读。 (二)安全生产犯罪的司法困境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总量呈现大致稳定的态势,各年度案件数 量虽然偶有波动,但总体变动幅度不超过 10%。〔16〕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被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从 立法层面来看,由于刑事发案量较为稳定,作为其中主要类型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案件对刑事立法 很难产生较大冲击;相反,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由于后果严重、危害性 大,容易令人触目惊心,借由媒体的广泛报道往往能引起公众的极大关注。客户端所接受到的信息塑 造了公众的“体感”,“公众对于安全的现实需求会汇聚成刑事政策上的压力”,〔17〕最终传递至刑事立 法。也因为此,尽管重特大事故只是时有发生,但其展现的后果严重性、处罚迫切性、根除必要性等问 题却发挥了重要的刺激作用,甚至成为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风向标”。 1. 当前重特大事故的发案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十余起涉及安全生产犯罪的重特大事故的考察,可以发现它们表现出一些共同特 点:(1)后果严重性。重大责任事故一旦发生往往伴随难以预计的损害后果,某些情况下损害结果甚 至不亚于一场恐怖主义犯罪。〔18〕(2)早期预警性。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往往会发布非常翔实 的事故调查报告,通过研读报告内容,可以发现损害后果极为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所暴露的问题在案 发前都是“有迹可循”的,结果往往是多个环节、多种措施的缺位才最终引发的。〔19〕在相当长的时间 内,多个环节的“预警”也并没能引起企业的足够重视,但凡其中一个环节履行了注意义务,都可以避 免事故发生。(3)因果复杂性。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多种因素相互影响、综合作用的结果,除了 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人员的过失行为外,还包括在生产经营单位中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 甚至也囊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属于多个行为主体共同作用的结果,结果归责的判 断非常复杂。〔20〕(4)追责广泛性。正是因为案情复杂,牵涉人员较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安全生 〔16〕参见张述元主编:《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实务指导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9 年版,第 27 页。 〔17〕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 1 期,第 81 页。 〔18〕例如,2015 年“天津滨海新区 8•12 爆炸事故”,威力相当于 450 吨 TNT 当量,爆炸造成 165 人遇难、8 人失踪、798 人受伤 等严重后果。 〔19〕例如,2019 年“河南三门峡 7•19 义马气化厂爆炸事故”,经事后调查发现,早在 20 多天前就已发现存在少量氧泄漏,但并 未引起足够重视。而在事故发生前一周,冷箱外表面已经出现裂缝,泄漏量进一步增大,企业仍然让设备坚持“带病”生产,未及时采 取停产检修措施,直至 7 月 19 日发生爆炸事故。 〔20〕例如,2015 年“福建漳州 4•6PX 项目爆炸事故”,直接原因是物料泄漏遇高温引爆,间接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落实, 违法分包,焊接不合格,施工、管道焊接、无损检测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无资质,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