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一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 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 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 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 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2)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2〕但这种做法还 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 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骑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 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 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 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人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 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 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 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1979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和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 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 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 之过重。〔24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 果。1997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 罚在7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5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 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 “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 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7 〔21】例如,2014年“1229清华附中工地脚手架倒塌事故”,清华附中体育馆在建工程在进行地下室底板钢筋施工作业时,上层 钢筋突然坍塌,包括工程实际控制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监理方4名监理人员在内的5名责任人都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书。) 〔22】并田良「变苹)時代仁行石理論刑法学」(度忘義垫大学出版会、2007年)150-151页。 〔23]撷口亮介「注意義務)内容破定基準一比例原则二基了〈義務内容)球定」高山佳奈子、島田慫一郎编「山口厚先生 献呈龄文集」(成文堂、2014年)238頁参照。 〔24】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乎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8页。 〔25]转引自同上注,第334页。 53
安全生产犯罪立法的体系性反思——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修改为契机 53 产犯罪追究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涉案被告人数多。〔21〕 以上发案特点还应作进一步分析,其中涉及两组比对。 第一组:对比悬殊的早期预警性与后果严重性。安全生产犯罪通常是不发生则已,一发生伴随的 后果就相当严重,有时候因后果太重,从事后制裁的角度来看甚至都感觉难以罚当其罪。而与之形成 鲜明对比的是,事故预防成本通常并不高,甚至可以说多个环节中哪怕一个环节尽到了很小的注意义 务,实施了一定的结果避免措施,都有可能阻止结果发生。尽管在教义学上,可以通过缓和预见可能 性标准而更早地对行为人施加注意义务,〔22〕甚至还可以主张“危险的预见可能性”,〔23〕但这种做法还 不足以缓解当前的失衡局面。在安全生产犯罪中,起到一般预防效果的事前规制缺位,使注意义务违 反行为并不会招致刑罚,而一发生损害结果,就会基于伤亡惨重被一并“狠狠算总账”。为了消除事前 预防与事后制裁所呈现出的畸轻畸重的巨大反差,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对事前预防理应 有着更强烈的期待,这提示了立法论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袖手旁观”。 第二组:反差强烈的因果复杂性与追责广泛性。由于案情复杂,诸多因素串联在一起,这使安全 生产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而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旦出现了损害结果,只要能找到相关纰漏 之处的,相关人员均被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这种宽泛的归责方式无法掩盖说理上的粗陋,在直接原因 之外,各种被认为发挥作用的间接原因、重要原因、次要原因等纷纷“出场”,虽然使归责的“法网”变 得严密,但也模糊了刑事处罚的科学性。复杂的因果关系其实更需要体系的、精密的归责理论,这也 提示了教义学应将此问题作为重要课题。 2. 作为立法“隐痛”的司法困境 上述第一组比对所带来的司法困境才是真正的立法“隐痛”,具体表现在两大方面。 (1)重罪涵射不足 自 1979 年《刑法》正式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以来,本罪的量刑幅度就一直只有两个: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和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而当时这一条文的增加经过了多 次反复讨论,反对的观点认为:我国国民经济还不发达,生产设备条件差,经验不足,规章制度也不健 全,不少责任事故与这些客观因素有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出了重大事故,就当作犯罪处理,未免失 之过重。〔24〕但是这样的行为不予以处罚,显然又不合适,上述量刑幅度属于带有折中的相对轻缓的结 果。1997 年《刑法》在修订时,有部门提出:实践中发现有的责任事故犯罪后果极为严重,但规定的刑 罚在 7 年以下,偏轻,应当适当提高本罪的法定刑。〔25〕但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过多关注。从修法考 量上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带有“先天不足”,即重罪涵射不足。而司法实践必须直面这一 “不足”,由于分担了立法“隐痛”,其也遭遇了具体的适用困境。 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比普通过失犯罪更容易量刑“扎堆”。根据“两 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安全解释》)第 7 〔21〕例如,2014 年“12•29 清华附中工地脚手架倒塌事故”,清华附中体育馆在建工程在进行地下室底板钢筋施工作业时,上层 钢筋突然坍塌,包括工程实际控制人、施工方法定代表人、监理方 4 名监理人员在内的 15 名责任人都被判处重大责任事故罪。(参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1 刑终字第 198 号刑事裁定书。) 〔22〕井田良『変革の時代における理論刑法学』(慶応義塾大学出版会、2007 年)150-151 頁。 〔23〕樋口亮介「注意義務の内容確定基準——比例原則に基づく義務内容の確定」高山佳奈子、島田総一郎編『山口厚先生 献呈論文集』(成文堂、2014 年)238 頁参照。 〔24〕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98 页。 〔25〕转引自同上注,第 334 页
法学 2021年第3期 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在实践中经常被划分为四个等级,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都是属于直接跃过重大责 任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虽然囊括了 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500 万元至1000万元这一区间的也是直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另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在量刑实践中较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到7年的幅度难以拉开量刑差距,在司法裁判中较难拿捏。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例,超过500万元即 属“情节特别恶劣”,量刑应在3年以上。在“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李某因雇人违法建 设地下室,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附近道路塌陷、部分民房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达584万元。该 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26]而在“青岛1122中石化 输油管道爆炸事故”中,原油泄漏引发爆炸,造成63人死亡、15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7.5 亿元。相关负责人员8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3年至5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2名被告 人被依法适用缓刑。〔7)一个是未造成人员伤亡,一个是伤亡极其惨重,两者在量刑上却看不出差别。 “情节特别恶劣”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与实际危害结果不太相称,如果出现较大、重大事故就要顶格判刑 的话,一旦发生伤亡更为惨重,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其刑罚效果就更难充分体现。 (2)轻罪规制缺失 目前的发案特点,都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引发层层叠加的责任事故,而已有司法对此“束手无 策”。例如,2019年“陕西112神木煤矿冒顶事故”,事故原因是多种因素叠加,最初是顶板大面积垮 落,压缩采空区气体形成强气流。而强气流从巷道冲出时,恰好吹扬起巷道内沉积已久的煤尘,煤尘 悬浮到空气中达到爆炸浓度。此时又恰好赶上非防爆四轮运煤车点燃煤尘,进而引发煤尘爆炸。〔28〕 如果严格执行防尘降尘措施,巷道内煤尘就不可能堆积严重,即便遇到强气流,也很难达到爆炸浓度。 如果严格控制非防爆车辆入井,煤尘也不至于被轻易引爆。但在事故未发生之前,这类行为一直存在, 尽管存在安全隐患,但难以认定为安全生产犯罪,这说明事前针对危险行为进行规制的轻罪处于缺失 状态。 由于危险前行为未必达到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在结 果侥幸未发生时,很难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这些行为便处于刑罚的“真空地带”。然而,一旦发 生具体结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司法上又经常有难以罚当其罪之感。如果刑罚只是对“恶行” 的报应,是一种“面向过去”进行反思性追潮的评价,那它会总是重复性地对行为人过去已经实施的 犯罪行为予以非难,行为人未必能够充分树立对法的忠诚,相反会将结果的出现视作一种“不幸”,因 为“不幸”事件的降临,所以得到了惩罚。“当恶果已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 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29因此,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 〔26]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74-T7页。 〔27〕参见《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14人被判刑》,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 xinwen/2015-11/30/content5018220.htm,2020年10月3日访问。 〔28】参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沟煤矿“12”重大煤尘爆炸等四起煤 矿事故的通报》,载中国政府网,hi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9-10/31/content_5447171.htm,2020年10月4日访问。 〔29〕[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 54
54 法学 2021 年第 3 期 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情节特别恶劣”包括(1)造成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负事故 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生产安全事故在实践中经常被划分为四个等级,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都是属于直接跃过重大责 任事故罪第一档法定刑,直奔“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剩下的“一般事故”虽然囊括了 3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下重伤或 1 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但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在 500 万元至 1 000 万元这一区间的也是直奔“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另一方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代表的安全生产犯罪在量刑实践中较难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 到 7 年的幅度难以拉开量刑差距,在司法裁判中较难拿捏。以直接经济损失为例,超过 500 万元即 属“情节特别恶劣”,量刑应在 3 年以上。在“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中,被告人李某因雇人违法建 设地下室,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附近道路塌陷、部分民房倒塌,直接经济损失达 584 万元。该 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 5 年。〔26〕而在“青岛 11•22 中石化 输油管道爆炸事故”中,原油泄漏引发爆炸,造成 63 人死亡、156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 7.5 亿元。相关负责人员 8 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 3 年至 5 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 2 名被告 人被依法适用缓刑。〔27〕一个是未造成人员伤亡,一个是伤亡极其惨重,两者在量刑上却看不出差别。 “情节特别恶劣”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与实际危害结果不太相称,如果出现较大、重大事故就要顶格判刑 的话,一旦发生伤亡更为惨重,直接经济损失更为巨大的特别重大事故,其刑罚效果就更难充分体现。 (2)轻罪规制缺失 目前的发案特点,都是由很小的危险细节引发层层叠加的责任事故,而已有司法对此“束手无 策”。例如,2019 年“陕西 1•12 神木煤矿冒顶事故”,事故原因是多种因素叠加,最初是顶板大面积垮 落,压缩采空区气体形成强气流。而强气流从巷道冲出时,恰好吹扬起巷道内沉积已久的煤尘,煤尘 悬浮到空气中达到爆炸浓度。此时又恰好赶上非防爆四轮运煤车点燃煤尘,进而引发煤尘爆炸。〔28〕 如果严格执行防尘降尘措施,巷道内煤尘就不可能堆积严重,即便遇到强气流,也很难达到爆炸浓度。 如果严格控制非防爆车辆入井,煤尘也不至于被轻易引爆。但在事故未发生之前,这类行为一直存在, 尽管存在安全隐患,但难以认定为安全生产犯罪,这说明事前针对危险行为进行规制的轻罪处于缺失 状态。 由于危险前行为未必达到引起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在结 果侥幸未发生时,很难认定为重罪的未遂犯,于是这些行为便处于刑罚的“真空地带”。然而,一旦发 生具体结果,由于后果往往十分严重,司法上又经常有难以罚当其罪之感。如果刑罚只是对“恶行” 的报应,是一种“面向过去”进行反思性追溯的评价,那它会总是重复性地对行为人过去已经实施的 犯罪行为予以非难,行为人未必能够充分树立对法的忠诚,相反会将结果的出现视作一种“不幸”,因 为“不幸”事件的降临,所以得到了惩罚。“当恶果已成为无法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使他人产 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处刑罚。”〔29〕因此,安全生产犯罪相较其他过失犯罪 〔26〕参见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 2018 年度案例 • 刑事案例二》,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74-77 页。 〔27〕参见《青岛中石化东黄输油管道泄漏爆炸特别重大事故案一审宣判 14 人被判刑》,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 xinwen/2015-11/30/content_5018220.htm,2020 年 10 月 3 日访问。 〔28〕参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百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家沟煤矿“1•12”重大煤尘爆炸等四起煤 矿事故的通报》,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19-10/31/content_5447171.htm,2020 年 10 月 4 日访问。 〔29〕[意]切萨雷 •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