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5-12-03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 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 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 法权益,促进 保险业 健康发展,根据《中 人民 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 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 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 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 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 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 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 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5-12-03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9 年 9 月 25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9 年第 1 号发布 根据 2015 年 10 月 19 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5 年第 3 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 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 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 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 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 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 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 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 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 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等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第八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 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木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人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 亿元,且必须为实缴 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但不得低于人民币 2 亿元。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 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方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人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 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 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 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 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 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 示。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方面 的工作思路。 第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 1 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人。 第十二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一)股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2 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立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八)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 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决议,没有创立大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文件或 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颜发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 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 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往所地以外的每 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十)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 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十一)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行开业验收,并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 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 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支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 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以 2 亿元人民币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 2 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 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 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 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 支机构持总公司批淮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己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 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 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物,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风、直辖市内 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 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申请设立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 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 5 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 加注册资本。 第十七条 设立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立其他分支机构,由保险 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 支机构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出设立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 2 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 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 2 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 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省级分公司最近 2 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 6 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 2 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