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 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注:见 Lon l fuller, he Mora-lity of Law,pp46-94。)。富勒的八 项要求中的第一项“一般性”其实指的不过是应该有法律规则,其他七项都是关于法律规则怎 样才能够被遵循。可以说,这八项要求表述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有规则,二是 规则必须能够被遵循。这两个原则在逻辑上并没有超出我们在前文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 治的形式要件的两个方面,但在实体上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内涵。应该注意的是,这两个原 则表面看起来我们经常说的“有法可依”、“依法办事”颇为相似,但细细推究起来,却是很不 相同的(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法律必须能够被遵循”与“依法办事”不尽相 同。前者的重点放在对法律本身的质量合格性的要求,即“法律可依”,而不是一味地对遵守 和执行法律的要求(富勒的第八项实际上也是对规则本身的要求:旨在实施规则的执行或行 政规则要与被实施的规则相适应)。第二,在富勒的两类原则里,法治的主体问题是不彰显 的。准确地讲,这两类原则一是有法律可遵循,或有法可循,二是法律可以被遵循,或法律 可循,而不是“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按汉语习惯,“依法”与“循法”似乎有微妙的不同。“循 法”的主体是一切人,而且一切人都在法律之下,平等地作为法律规则的对象。“依法”的主 体却似乎容易被误解为与法律平列地站着,相依相靠,法律只是其办事的器用。)。富勒的重 心放在“法律可依”。也就是说,为了能够被遵循,法律必须具有某些品德。有的学者认为, 富勒的后七项要求表述了合格的法律应当具备的两个特征:“可知性”和“可用性”。也就是说 为了让规则的接收者知道他们被命令去做什么,命令必须是公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清 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变过快;为了规则的接收者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 必须是可预期的(不溯及既往)、不相矛盾或抵触的,并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环境上不是 对被命令的人来讲不可能遵循(注: 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6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786.)。还要注意的是,富勒认为,他所归纳的法治原 则是法律存在的必备要素,一种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必定与法治相符合,因为在法律和道 德之间存在一种本质的联系 莱兹也把法治看做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他指出,广义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 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又作狭义解,表示政府应由法律来统治并 服从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想通常用一个习语来表达:“法治而非人治”,但这句话的意 思又是模糊的,因为政府的治理必须既通过法律也通过人。有这样一种说法:法治意味着一 切政府行为必须基于法律并由法律赋予权威。莱兹问道,这样的说法是不是同义反复呢?因 为不由法律赋予权威的行为不可能是作为一个政府的治理行为,它们不具备法律效果并通常 是非法的。莱兹认为,如果区分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和作为法律概念的“治理”,同时区分 专业意义上的“法律”和非专业意义上的“法律”,那么就可以避免同义反复。因为,法治所诉 求的是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即有权势的人和官府里的人像其他人那样服从法律;法治意义 上的法律不是律师眼里的法律,而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眼里的法律,即一套公开、普遍并 且相对稳定的规则。不过,莱兹马上补充说,法治原理并不否认法律制度既由公开、普遍和 相对稳定的规则,也由特定的、细节性的规则构成,后一种规则是行政官、法官和律师一类 人手里的十分重要的工具。法治原理所要求的只是特定规则的制作必须受公开的相对稳定的 般规则的指导(注: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p211213.)。 莱兹接着指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 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他认为,应该关注的是后一种含义。因为一个人只是在不破坏 法律的意义上遵守法律,只有当他的法律知识构成了他守法理由的一部分时,他才服从法律 所以,法律要被人们服从,就必须能够引导人们的行为。为此,他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 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 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
治品德的法律制度由八个要素构成: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 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注:见 Lon L.Fuller,The Mora-lity of Law,pp.46-94。)。富勒的八 项要求中的第一项“一般性”其实指的不过是应该有法律规则,其他七项都是关于法律规则怎 样才能够被遵循。可以说,这八项要求表述了法治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必须有规则,二是 规则必须能够被遵循。这两个原则在逻辑上并没有超出我们在前文提及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 治的形式要件的两个方面,但在实体上已经有了较为丰富的内涵。应该注意的是,这两个原 则表面看起来我们经常说的“有法可依”、“依法办事”颇为相似,但细细推究起来,却是很不 相同的(注: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法律必须能够被遵循”与“依法办事”不尽相 同。前者的重点放在对法律本身的质量合格性的要求,即“法律可依”,而不是一味地对遵守 和执行法律的要求(富勒的第八项实际上也是对规则本身的要求:旨在实施规则的执行或行 政规则要与被实施的规则相适应)。第二,在富勒的两类原则里,法治的主体问题是不彰显 的。准确地讲,这两类原则一是有法律可遵循,或有法可循,二是法律可以被遵循,或法律 可循,而不是“有法可依”和“依法办事”。按汉语习惯,“依法”与“循法”似乎有微妙的不同。“循 法”的主体是一切人,而且一切人都在法律之下,平等地作为法律规则的对象。“依法”的主 体却似乎容易被误解为与法律平列地站着,相依相靠,法律只是其办事的器用。)。富勒的重 心放在“法律可依”。也就是说,为了能够被遵循,法律必须具有某些品德。有的学者认为, 富勒的后七项要求表述了合格的法律应当具备的两个特征:“可知性”和“可用性”。也就是说, 为了让规则的接收者知道他们被命令去做什么,命令必须是公开的、协调的、不矛盾的、清 楚得足以明白的,而且不能改变过快;为了规则的接收者去做他们被命令去做的事情,命令 必须是可预期的(不溯及既往)、不相矛盾或抵触的,并且在物理上、精神上或环境上不是 对被命令的人来讲不可能遵循(注:Margaret Jane Radin,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1989,p.786.)。还要注意的是,富勒认为,他所归纳的法治原 则是法律存在的必备要素,一种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必定与法治相符合,因为在法律和道 德之间存在一种本质的联系。 莱兹也把法治看做法律制度的一种重要品德。他指出,广义的法治指一切人都服从法律 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按照政治法律理论,法治又作狭义解,表示政府应由法律来统治并 服从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治理想通常用一个习语来表达:“法治而非人治”,但这句话的意 思又是模糊的,因为政府的治理必须既通过法律也通过人。有这样一种说法:法治意味着一 切政府行为必须基于法律并由法律赋予权威。莱兹问道,这样的说法是不是同义反复呢?因 为不由法律赋予权威的行为不可能是作为一个政府的治理行为,它们不具备法律效果并通常 是非法的。莱兹认为,如果区分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和作为法律概念的“治理”,同时区分 专业意义上的“法律”和非专业意义上的“法律”,那么就可以避免同义反复。因为,法治所诉 求的是作为政治概念的治理。即有权势的人和官府里的人像其他人那样服从法律;法治意义 上的法律不是律师眼里的法律,而是非法律专业的普通人眼里的法律,即一套公开、普遍并 且相对稳定的规则。不过,莱兹马上补充说,法治原理并不否认法律制度既由公开、普遍和 相对稳定的规则,也由特定的、细节性的规则构成,后一种规则是行政官、法官和律师一类 人手里的十分重要的工具。法治原理所要求的只是特定规则的制作必须受公开的相对稳定的 一般规则的指导(注: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11-213.)。 莱兹接着指出,法治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们应该受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二是法 律应该让人们能够受其引导。他认为,应该关注的是后一种含义。因为一个人只是在不破坏 法律的意义上遵守法律,只有当他的法律知识构成了他守法理由的一部分时,他才服从法律。 所以,法律要被人们服从,就必须能够引导人们的行为。为此,他提出了法治的八条原则: 第一,法律必须是可预期的、公开的和明确的。这是一条最根本的原则。第二,法律必须是 相对稳定的。第三,必须在公开、稳定、明确而又一般的规则的指导下制定特定的法律命令
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 正义原则。第六,法庭应该有权审査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 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注: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p.214-218)莱兹解释说,以上八条原则可以分为两组。第一至第 三条原则要求法律应该符合某些能够使它有效地引导行为的标准。第四至第八条原则是用来 确保法定的执法杋关不得通过歪曲执法来消解法律的行为指引能力,并确保能够监督遵循法 治和提供有效的救济。至于为什么确定这些原则而没有涉及其他一些在别人看来或许更重要 些的原则,是因为“所有这八项原则都直接关涉与法治直接相关的事务中的政府制度和方 法”(注: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pp218-219.)。莱兹解释说,他之所以抛弃富勒八 项要素中的一些要素,主要是因为他对同一种体系内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持有不同的看法(注: 见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2l8. footnote7。)。在莱兹看来,由于法律不可避免地存 在着某些模糊之处,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于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尚受青睐, 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欢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是、也只能是一个度的问题。与富 勒不同,莱兹认为法治是法律必须与之相符合的一种理想标准,但法律可能并且有时的确最 剧烈地、最系统地违反这些标准(注:见 Joseph raz, The Authority of Law, pp.22223。) 有趣的是,另一位当代著名学者菲尼斯( John finnis所列举的法治要件也是八项。在《自 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里,菲尼斯指出,法治是法制的一种特定德性(注:见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Clarendon Press.1980,p.270。关于法治与法制的不同,另见该书第271 页。)。一种法律制度在如下八种意义上体现法治:第一,规则是可预期、不溯及既往的;第 ,规则无论如何也不是不能够被遵循的;第三,规则是公布的;第四,规则是清楚的;第 五,规则是相互协调的:第六,规则足够地稳定以允许人们依靠他们关于规则内容的知识而 受规则的引导:第七,适用于相对有限情形的法令和命令的制定受公布的、清楚的、稳定的 和较为一般性的规则的引导:第八,根据官方资格有权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的人,一要对 遵循适用于其操作的规则是负责的、可靠的,二要对法律的实际执行做到连贯一致并且与法 律的要旨相符合。菲尼斯解释说,这八条都涉及制度和程序的品格,而不能仅仅看做某种语 义的表达。例如,“一致”不仅仅要求法律起草中逻辑谨严,它还要求司法拥有权威,并积极 超越相交叉或相冲突的规则的惯常公式去建立特别的和附加的调整性规则,而且在相关的同 类案件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法院发生时遵守那些调整性规则。接着,菲尼斯指出,我们在 每一个点上都可以看到法治涉及程序的某些品格,这些程序品格只有通过一种设立司法权威 并且依靠那些在专业上合格并有循法动机的人来运用司法权威的制度才能够获得制度化的 保障。这样一来,法治就还有许多由历史经验所表现的进一步的要素,诸如司法独立,法院 程序公开,法院拥有不仅对其他法院而且对大多数其他官方机构的程序和行为进行审査的权 力,以及法院对一切人(包括穷人)来讲可以方便地进入。(注:见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p.270-271。)另外,菲尼斯认为,法治的各种规诫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注: AA John Finnis,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 p 270o) 富勒、莱兹和菲尼斯在侧重和表述上虽有不同,但他们都把法治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特 定品德,而且,他们对这种品德的把握有着相当程度的一致。这里应注意的是,要把法律的 般特性与法律的特定品德区别开来,把法制与法治区别开来。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 规范性,这是法律的一般特性,也就是说,这是法律有别于道德、宗教和政策的特性,是法 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注:菲尼斯在论 述法治的要件之前,先论述了法律秩序的五个特征,它们证成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基 本的法律秩序提供基础,而法治作为基本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保证该秩序运作良好并且有效 能(同本文第126页注⑥书,p266-270)。)。我们可然说我们质要法使、但这并不必然表 示我们质要装发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象最野蛮的
或行政指令。第四,必须保障司法独立。第五,必须遵守像公平审判、不偏不倚那样的自然 正义原则。第六,法庭应该有权审查政府其他部门的行为以判定其是否合乎法律。第七,到 法院打官司应该是容易的。第八,不容许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注: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14-218.)莱兹解释说,以上八条原则可以分为两组。第一至第 三条原则要求法律应该符合某些能够使它有效地引导行为的标准。第四至第八条原则是用来 确保法定的执法机关不得通过歪曲执法来消解法律的行为指引能力,并确保能够监督遵循法 治和提供有效的救济。至于为什么确定这些原则而没有涉及其他一些在别人看来或许更重要 一些的原则,是因为“所有这八项原则都直接关涉与法治直接相关的事务中的政府制度和方 法”(注: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18-219.)。莱兹解释说,他之所以抛弃富勒八 项要素中的一些要素,主要是因为他对同一种体系内的法律之间的冲突持有不同的看法(注: 见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218,footnote7。)。在莱兹看来,由于法律不可避免地存 在着某些模糊之处,完全符合法治是不可能的;由于某些受控制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尚受青睐, 最大限度地符合法治也是不受欢迎的。因此,符合法治只是、也只能是一个度的问题。与富 勒不同,莱兹认为法治是法律必须与之相符合的一种理想标准,但法律可能并且有时的确最 剧烈地、最系统地违反这些标准(注:见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pp.222-223。)。 有趣的是,另一位当代著名学者菲尼斯(John Finnis)所列举的法治要件也是八项。在《自 然法与自然权利》一书里,菲尼斯指出,法治是法制的一种特定德性(注:见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80,p.270。关于法治与法制的不同,另见该书第 271 页。)。一种法律制度在如下八种意义上体现法治:第一,规则是可预期、不溯及既往的;第 二,规则无论如何也不是不能够被遵循的;第三,规则是公布的;第四,规则是清楚的;第 五,规则是相互协调的;第六,规则足够地稳定以允许人们依靠他们关于规则内容的知识而 受规则的引导;第七,适用于相对有限情形的法令和命令的制定受公布的、清楚的、稳定的 和较为一般性的规则的引导;第八,根据官方资格有权制定、执行和适用规则的人,一要对 遵循适用于其操作的规则是负责的、可靠的,二要对法律的实际执行做到连贯一致并且与法 律的要旨相符合。菲尼斯解释说,这八条都涉及制度和程序的品格,而不能仅仅看做某种语 义的表达。例如,“一致”不仅仅要求法律起草中逻辑谨严,它还要求司法拥有权威,并积极 超越相交叉或相冲突的规则的惯常公式去建立特别的和附加的调整性规则,而且在相关的同 类案件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法院发生时遵守那些调整性规则。接着,菲尼斯指出,我们在 每一个点上都可以看到法治涉及程序的某些品格,这些程序品格只有通过一种设立司法权威 并且依靠那些在专业上合格并有循法动机的人来运用司法权威的制度才能够获得制度化的 保障。这样一来,法治就还有许多由历史经验所表现的进一步的要素,诸如司法独立,法院 程序公开,法院拥有不仅对其他法院而且对大多数其他官方机构的程序和行为进行审查的权 力,以及法院对一切人(包括穷人)来讲可以方便地进入。(注:见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pp.270-271。)另外,菲尼斯认为,法治的各种规诫只是一个度的问题(注: 见 John Finnis,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p.270。)。 富勒、莱兹和菲尼斯在侧重和表述上虽有不同,但他们都把法治作为法律制度的一种特 定品德,而且,他们对这种品德的把握有着相当程度的一致。这里应注意的是,要把法律的 一般特性与法律的特定品德区别开来,把法制与法治区别开来。我们可以说法律具有强制性、 规范性,这是法律的一般特性,也就是说,这是法律有别于道德、宗教和政策的特性,是法 律之为法律的缘由。但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具备法治这个特定品德(注:菲尼斯在论 述法治的要件之前,先论述了法律秩序的五个特征,它们证成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基 本的法律秩序提供基础,而法治作为基本法律秩序的一部分,保证该秩序运作良好并且有效 能(同本文第 126 页注⑥书,pp.266-270)。)。我们可以说我们需要法律,但这并不必然表 示我们需要法治。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象最野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