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导论 的纠纷案,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适时加入有关国际条约,加强国际间保护知识产权 的合作与交流 知识成果是无国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趋势是谁 也无法阻挡的历史潮流。事实上,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 也基本相仿,因而在司法原则和确认侵权的标准上,当存日 趋一致的态势。如欧洲专利公约各成员国解释“权利要求”已 统一采用该公约规定的折衷方式。因此,加强这方面的交流 是十分需要的。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参与更多的有 关知识产权的国际事务,我国应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加入更多 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 协定》等,为完善和发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出我们应 有的贡献。 (五)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协调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同专利法、商标法、著 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和实施紧密相关,也同各有 关法律、国际条约及其惯例的协调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这 些年来,我国在立法和对有关法律的修订时,虽已迈出了较 为扎实的步伐,但是,仍有许多工作要做。譬如,我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重心较强调调整工商管理中的诸多关系, 而对如何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出发,将反不正当竞争真正作 为知识产权所有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的认识尚较缺乏。由于 相互之间的协调不够,所以过多地重复了关于注册商标的保 护问题,而对著作权法未保护到的诸如故意使用他人名著的
的 纠 纷 案 , 切 实 保 护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四 ) 适 时 加 入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 加 强 国 际 间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的 合 作 与 交 流 知 识 成 果 是 无 国 界 的 ,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国 际 化 趋 势 是 谁 也 无 法 阻 挡 的 历 史 潮 流 。 事 实 上 , 各 国 知 识 产 权 法 律 的 规 定 也 基 本 相 仿 , 因 而 在 司 法 原 则 和 确 认 侵 权 的 标 准 上 , 当 存 日 趋 一 致 的 态 势 。 如 欧 洲 专 利 公 约 各 成 员 国 解 释 “ 权 利 要 求 ” 已 统 一 采 用 该 公 约 规 定 的 折 衷 方 式 。 因 此 , 加 强 这 方 面 的 交 流 是 十 分 需 要 的 。 为 了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 参 与 更 多 的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国 际 事 务 , 我 国 应 考 虑 在 适 当 的 时 候 加 入 更 多 的 有 关 知 识 产 权 的 国 际 公 约 , 如 《 国 际 专 利 分 类 斯 特 拉 斯 堡 协 定 》 等 , 为 完 善 和 发 展 国 际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制 度 作 出 我 们 应 有 的 贡 献 。 ( 五 ) 注 重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制 度 的 协 调 发 展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制 度 的 建 立 与 发 展 , 同 专 利 法 、 商 标 法 、 著 作 权 法 及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颁 布 和 实 施 紧 密 相 关 , 也 同 各 有 关 法 律 、 国 际 条 约 及 其 惯 例 的 协 调 有 着 不 可 分 割 的 关 系 。 这 些 年 来 , 我 国 在 立 法 和 对 有 关 法 律 的 修 订 时 , 虽 已 迈 出 了 较 为 扎 实 的 步 伐 , 但 是 , 仍 有 许 多 工 作 要 做 。 譬 如 , 我 国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的 立 法 重 心 较 强 调 调 整 工 商 管 理 中 的 诸 多 关 系 , 而 对 如 何 从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角 度 出 发 , 将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真 正 作 为 知 识 产 权 所 有 人 所 享 有 的 一 种 权 利 的 认 识 尚 较 缺 乏 。 由 于 相 互 之 间 的 协 调 不 够 , 所 以 过 多 地 重 复 了 关 于 注 册 商 标 的 保 护 问 题 , 而 对 著 作 权 法 未 保 护 到 的 诸 如 故 意 使 用 他 人 名 著 的 知 识 产 权 导 论 · 2 9 ·
知识产权导论 书名等问题却没有涉及,失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其他知识 产权法未涉及领域里本该发挥的独特作用。又如,依国际惯 例,有关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撤销注册商标不服的,可向法院 起诉,但在我国,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决定,即 使有误,当事人也只好吞下苦果。显然,行政机关所行使的 权利未受到法律应有束缚,是与现代法制原则相悖的。鉴于 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发展是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一 环,可以预计,在今后不太长的日子里,我国将采取各种措 施,使其有一个较大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 2.陈美章:《知识产权教程》,专利文献出版社1993年 3.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科学技术文献 出版社1992年 4.张平:《知识产权法的地位及其渊源》,《知识产权》杂志1994 第6期。 5.刘激扬:《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展望》,《知识产权》杂 志1994年第4期 6.吴雅丽等:《中国进入世界五大专利国行列》,《光明日报》1992 年9月16日。 7.陈美章:《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继续完善》,《中国专利与 商标》杂志1995年第1期。 8.黄晖:《尼斯协定与中国》,《中国专利与商标》杂志1995年第 1期。 9.王家福、夏叔华:《专利法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 10.张序九:《商标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5年
书 名 等 问 题 却 没 有 涉 及 , 失 去 了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在 其 他 知 识 产 权 法 未 涉 及 领 域 里 本 该 发 挥 的 独 特 作 用 。 又 如 , 依 国 际 惯 例 , 有 关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机 关 撤 销 注 册 商 标 不 服 的 , 可 向 法 院 起 诉 , 但 在 我 国 , 由 于 商 标 评 审 委 员 会 的 裁 决 是 终 局 决 定 , 即 使 有 误 , 当 事 人 也 只 好 吞 下 苦 果 。 显 然 , 行 政 机 关 所 行 使 的 权 利 未 受 到 法 律 应 有 束 缚 , 是 与 现 代 法 制 原 则 相 悖 的 。 鉴 于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的 协 调 发 展 是 完 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体 系 的 重 要 一 环 , 可 以 预 计 , 在 今 后 不 太 长 的 日 子 里 , 我 国 将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 使 其 有 一 个 较 大 的 飞 跃 。 参 考 文 献 : 1 . 郑 成 思 : 《 知 识 产 权 法 》 , 四 川 人 民 出 版 社 1 9 8 8 年 。 2 . 陈 美 章 : 《 知 识 产 权 教 程 》 , 专 利 文 献 出 版 社 1 9 9 3 年 。 3 . 国 家 科 学 技 术 委 员 会 : 《 中 国 的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 , 科 学 技 术 文 献 出 版 社 1 9 9 2 年 。 4 . 张 平 : 《 知 识 产 权 法 的 地 位 及 其 渊 源 》 , 《 知 识 产 权 》 杂 志 1 9 9 4 年 第 6 期 。 5 . 刘 激 扬 : 《 中 国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现 状 与 展 望 》 , 《 知 识 产 权 》 杂 志 1 9 9 4 年 第 4 期 。 6 . 吴 雅 丽 等 : 《 中 国 进 入 世 界 五 大 专 利 国 行 列 》 , 《 光 明 日 报 》 1 9 9 2 年 9 月 1 6 日 。 7 . 陈 美 章 : 《 中 国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制 度 在 继 续 完 善 》 , 《 中 国 专 利 与 商 标 》 杂 志 1 9 9 5 年 第 1 期 。 8 . 黄 晖 : 《 尼 斯 协 定 与 中 国 》 , 《 中 国 专 利 与 商 标 》 杂 志 1 9 9 5 年 第 1 期 。 9 . 王 家 福 、 夏 叔 华 : 《 专 利 法 基 础 》 ,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出 版 社 1 9 8 3 年 。 1 0 . 张 序 九 : 《 商 标 法 教 程 》 , 法 律 出 版 社 1 9 8 5 年 。 · 3 0 · 知 识 产 权 导 论
知识产权导论 ·31· 11.夏叔华:《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 12.李小伟:《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发展》,《中国专利与商 标》杂志1993年第4期 思考题 1.什么是知识产权?它有哪些特点?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有哪些特点? 3.试述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1 1 . 夏 叔 华 : 《 知 识 产 权 法 理 论 与 实 务 》 , 法 律 出 版 社 1 9 9 2 年 。 1 2 . 李 小 伟 : 《 中 国 知 识 产 权 制 度 的 协 调 发 展 》 , 《 中 国 专 利 与 商 标 》 杂 志 1 9 9 3 年 第 4 期 。 思 考 题 1 . 什 么 是 知 识 产 权 ? 它 有 哪 些 特 点 ? 2 . 我 国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有 哪 些 特 点 ? 3 . 试 述 我 国 加 强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的 现 实 意 义 。 知 识 产 权 导 论 · 3 1 ·
知识产权导论 第二章专利 第一节专利的基本概念 什么是专利 专利,是专利权的一种简称,即发明者向国家专利主管 机关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经依法审查合格后,由 主管机关向专利申请人授予的在一定时间内对该项发明创造 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我国,代表国家依法授予专利权的主管 机关是专利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 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 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 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 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 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 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我国 《专利法》第11条) 专利保护的主体和客体及其保护期限 (一)专利保护的主体
第 二 章 专 利 第 一 节 专 利 的 基 本 概 念 一 、 什 么 是 专 利 专 利 , 是 专 利 权 的 一 种 简 称 , 即 发 明 者 向 国 家 专 利 主 管 机 关 提 出 某 项 发 明 创 造 的 专 利 申 请 , 经 依 法 审 查 合 格 后 , 由 主 管 机 关 向 专 利 申 请 人 授 予 的 在 一 定 时 间 内 对 该 项 发 明 创 造 享 有 的 专 有 权 利 。 在 我 国 , 代 表 国 家 依 法 授 予 专 利 权 的 主 管 机 关 是 专 利 局 。 “ 发 明 和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使 用 、 销 售 其 专 利 产 品 , 或 者 使 用 其 专 利 方 法 以 及 使 用 、 销 售 依 照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不 得 为 生 产 经 营 目 的 制 造 、 销 售 其 外 观 设 计 专 利 产 品 。 “ 专 利 权 被 授 予 后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 专 利 权 人 有 权 阻 止 他 人 未 经 专 利 权 人 许 可 , 为 上 两 款 所 述 用 途 进 口 其 专 利 产 品 或 者 进 口 依 照 其 专 利 方 法 直 接 获 得 的 产 品 。 ” ( 我 国 《 专 利 法 》 第 1 1 条 ) 二 、 专 利 保 护 的 主 体 和 客 体 及 其 保 护 期 限 ( 一 ) 专 利 保 护 的 主 体 · 3 2 · 知 识 产 权 导 论
知识产权导论 专利保护的主体是指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和获得专利权的 人。在我国,专利保护的主体包括:中国专利持有人、中国 专利所有人和外国及涉外专利所有人 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作出了实质性创造贡 献的人。仅是提出启发性建议但并不构成发明创造具体内容 的人或只是作了辅助性工作的人,都不能认作为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其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指不在 任何单位工作的人员以及单位工作人员退职、退休一年后完 成了发明创造;或者虽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是执行本单 位的任务,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 创造),有权申请并获得专利权。如果非职务发明创造是由两 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专利申请应当由全体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共同提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同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同意的情况下,仅由其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提出的专利申 请是无效的。 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可以继承和转 上。因此,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也可以 是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但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在其发明创造成果上表明身份的权利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 权,并不因为财产权的转移而转移。这就是说,发明人或者 设计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没有在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证 书上署上其姓名的权利 2.职务发明创造的单位
专 利 保 护 的 主 体 是 指 有 权 提 出 专 利 申 请 和 获 得 专 利 权 的 人 。 在 我 国 , 专 利 保 护 的 主 体 包 括 : 中 国 专 利 持 有 人 、 中 国 专 利 所 有 人 和 外 国 及 涉 外 专 利 所 有 人 。 1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是 指 对 发 明 创 造 作 出 了 实 质 性 创 造 贡 献 的 人 。 仅 是 提 出 启 发 性 建 议 但 并 不 构 成 发 明 创 造 具 体 内 容 的 人 或 只 是 作 了 辅 助 性 工 作 的 人 , 都 不 能 认 作 为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对 其 完 成 的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指 不 在 任 何 单 位 工 作 的 人 员 以 及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退 职 、 退 休 一 年 后 完 成 了 发 明 创 造 ; 或 者 虽 是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但 不 是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 也 不 是 主 要 利 用 本 单 位 的 物 质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 有 权 申 请 并 获 得 专 利 权 。 如 果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是 由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共 同 完 成 的 , 专 利 申 请 应 当 由 全 体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共 同 提 出 , 在 没 有 征 得 其 他 共 同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仅 由 其 中 的 一 人 或 一 部 分 人 提 出 的 专 利 申 请 是 无 效 的 。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是 一 种 财 产 权 , 可 以 继 承 和 转 让 。 因 此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合 法 继 承 人 或 受 让 人 也 可 以 是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专 利 申 请 人 。 但 是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在 其 发 明 创 造 成 果 上 表 明 身 份 的 权 利 是 一 种 非 财 产 性 的 人 身 权 , 并 不 因 为 财 产 权 的 转 移 而 转 移 。 这 就 是 说 , 发 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的 合 法 继 承 人 或 受 让 人 没 有 在 专 利 申 请 文 件 或 专 利 证 书 上 署 上 其 姓 名 的 权 利 。 2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的 单 位 知 识 产 权 导 论 · 3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