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 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 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 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 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 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 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 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 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 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 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 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025 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 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 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 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 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 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 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 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 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 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 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 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
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 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 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 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 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 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 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 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 026
026 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 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 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 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 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 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 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 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 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 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 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 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 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 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 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 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027 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 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 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 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 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 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 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 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 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
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 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 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 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 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 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 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 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 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 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 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 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 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 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 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028
028 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 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 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 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 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 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 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 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 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 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 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 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 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 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 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 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 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 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 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 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 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 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 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 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 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 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 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 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029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 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 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 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 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 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 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 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 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 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 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 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