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院一审判决 ·1、筹委会在五指山股份公司筹建期间即以公司名义对外 签订募股协议虽然不妥,但其在《筹建许可证》范围内以 公司名义从事筹建相关的活动并不违法,且与原告签订的 认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但筹委会未按约定将原告认股金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 验资,并最终确定原告股东资格,其行为构成违约。因五 指山已登记成立,原告缔约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 原告主张退还股款的诉请有理,应解除原认股协议,筹委 会应退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利益损失。 ·3、筹委会是为设立公司而组成的临时机构,五指山公司 依法登记成立后,筹委会已不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 的债务应由成立后公司承继,因此,五指山公司负有返还 原告的责任
海南中院一审判决 • 1、筹委会在五指山股份公司筹建期间即以公司名义对外 签订募股协议虽然不妥,但其在《筹建许可证》范围内以 公司名义从事筹建相关的活动并不违法,且与原告签订的 认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 2、但筹委会未按约定将原告认股金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 验资,并最终确定原告股东资格,其行为构成违约。因五 指山已登记成立,原告缔约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 原告主张退还股款的诉请有理,应解除原认股协议,筹委 会应退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利益损失。 • 3、筹委会是为设立公司而组成的临时机构,五指山公司 依法登记成立后,筹委会已不存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 的债务应由成立后公司承继,因此,五指山公司负有返还 原告的责任
4、海南交行作为本次募股的承销商,在承销过程中虽有 不当行为,但与筹委会未将原告缴付的100万元列为股本 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承 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五指山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法第97.1条精神,发起 人不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6、海正事务所依据筹委会提供的材料出具验资报告,其 报告本身是真实的,其并无过错
• 4、海南交行作为本次募股的承销商,在承销过程中虽有 不当行为,但与筹委会未将原告缴付的100万元列为股本 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承 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 5、五指山公司成立后,根据公司法第97.1条精神,发起 人不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 • 6、海正事务所依据筹委会提供的材料出具验资报告,其 报告本身是真实的,其并无过错
案例4公司设立撤销时的民事责任承担 A公司因出资人B和C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包括提供虛假的 公司其他股东签名以制造虚假的公司章程,将他人委托的 房产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 206条和新公司法第119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 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对于被冒名的股东D因其并无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仅 是委托B代办房屋产权及出资事项,因其意思表示存在缺 陷,也可说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法院通过确认A公 司不具备独立法人的必备条件而否认其人格
案例4,公司设立撤销时的民事责任承担 • A公司因出资人B和C提供虚假证据材料,包括提供虚假的 公司其他股东签名以制造虚假的公司章程,将他人委托的 房产作为公司的注册资金等,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 206条和新公司法第119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 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对于被冒名的股东D因其并无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仅 是委托B代办房屋产权及出资事项,因其意思表示存在缺 陷,也可说存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法院通过确认A公 司不具备独立法人的必备条件而否认其人格
二、设立公司的交易类型与面临的共同问题 11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交易类型:一个“公司”的诞生不是 瞬间完成的,实践中,可以把公司设立前发生的交易活动 分为两类,即“为公司利益”和“为个人利益”。“为 公司利益”的交易活动又分为两种:1)是发起人为设立 公司而实施的行为;2)是代表公司先行实施的部分经营 活动,例如:提前购买原材料、联系客户(包括草签销售 合同)等。 1.2面临的共同法律问题:1)交易主体如何更新、转换;2) 合同权利和义务如何承继;3、责任如何负担
二、设立公司的交易类型与面临的共同问题 1.1 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交易类型:一个“公司”的诞生不是 瞬间完成的,实践中,可以把公司设立前发生的交易活动 分为两类,即“为公司利益”和“为个人利益” 。 “为 公司利益”的交易活动又分为两种:1)是发起人为设立 公司而实施的行为;2)是代表公司先行实施的部分经营 活动,例如:提前购买原材料、联系客户(包括草签销售 合同)等。 1.2面临的共同法律问题:1)交易主体如何更新、转换;2) “合同权利和义务如何承继;3、责任如何负担
因设立公司引发的民事诉讼模式 31因设立公司的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纠纷 与普通合同纠纷相比,解决设立公司中交易合同的难点在 于:如何认定合同的主体及责任主体的问题。实践中,常 见公司成立后纠纷如下 1.设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一第5条评 析 设立人在交易时以其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公司)与相对 人签订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在公司成立后, 即使该交易之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公司也不能自动地成 为该合同的主体,这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
三、因设立公司引发的民事诉讼模式 • 3.1 因设立公司的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纠纷 与普通合同纠纷相比,解决设立公司中交易合同的难点在 于:如何认定合同的主体及责任主体的问题。实践中,常 见公司成立后纠纷如下: • 1.设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第5条评 析 • 设立人在交易时以其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公司)与相对 人签订合同,应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在公司成立后, 即使该交易之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公司也不能自动地成 为该合同的主体,这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