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物 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 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 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 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物 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 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 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 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
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 为保护野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査,建立资源档案,为 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 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 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 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 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何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 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 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 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 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 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 为保护野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 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 10 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 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 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 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 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 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何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 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 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 调查属实并确定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 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 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 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 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 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生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 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 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 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 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 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生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 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同级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 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第十四条 取得特许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 报告监督检査结果。 第十五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 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 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 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 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 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 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猎捕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 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 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行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狩猎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狩猎动物种 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资源、永续利用的原则提 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狩猎者有计划地开展狩猎活动。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省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 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 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 第十九条 科研、教学单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科学研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安排,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 持。 第二十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
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 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 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 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 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构进行 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 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外国引进的其他野 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 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
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狩猎,必须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内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持有驯养繁殖 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 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 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 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 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构进行 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 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从外国引进的其他野 生动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 视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购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