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2人权的司法保护 护制和两审终审制。办理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 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刑事诉讼 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 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 审判,只服从法律。”据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具 有以下几层含义:(1)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独立进行,不 允许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以公开的或者秘密的方式 参与和干涉审判工作。(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必须依法办事, 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服从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的指示 和命令。(3)每一个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独立行使审 判权。按照法律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 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都受最 高人民法院的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是审判监督关系, 而不是一般行政机关的从属关系,所以,上级人民法院也不 能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人民法院依法 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 人对审判工作的干扰,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法律 的统一、正确实施。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 的审判活动可以不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相反,人民法院除 了要严格遵守法律以外,还应当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 人民群众的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护 制 和 两 审 终 审 制 。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与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分 工 负 责 , 互 相 配 合 , 互 相 制 约 , 以 保 证 准 确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律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原 则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之 一 。 我 国 《 宪 法 》 第 1 2 6 条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 《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规 定 : “ 人 民 法 院 独 立 进 行 审 判 , 只 服 从 法 律 。 ” 据 此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具 有 以 下 几 层 含 义 : ( 1 )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必 须 独 立 进 行 , 不 允 许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 团 体 或 者 个 人 以 公 开 的 或 者 秘 密 的 方 式 参 与 和 干 涉 审 判 工 作 。 ( 2 )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必 须 依 法 办 事 , 除 了 服 从 法 律 以 外 , 不 服 从 任 何 机 关 、 团 体 或 者 个 人 的 指 示 和 命 令 。 ( 3 ) 每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作 为 一 个 组 织 整 体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 要 受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监 督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都 受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监 督 , 上 下 级 法 院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审 判 监 督 关 系 , 而 不 是 一 般 行 政 机 关 的 从 属 关 系 , 所 以 ,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也 不 能 命 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如 何 处 理 某 一 具 体 案 件 。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可 以 有 效 地 防 止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或 个 人 对 审 判 工 作 的 干 扰 , 保 障 审 判 活 动 的 正 常 进 行 , 维 护 法 律 的 统 一 、 正 确 实 施 。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并 不 意 味 着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活 动 可 以 不 接 受 人 民 群 众 的 监 督 , 相 反 , 人 民 法 院 除 了 要 严 格 遵 守 法 律 以 外 , 还 应 当 倾 听 人 民 群 众 的 意 见 , 接 受 人 民 群 众 的 监 督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不 仅 要 对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7 3 2 人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画733 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要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监 督 人民警察简称“民警”。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 行政力量,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广义上的人民 警察包括职业警察和武裝警察。这里仅指职业警察。受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其根本任务 是:依法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和制止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保 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卫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保障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 例》对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职责、权限等作了规定。该 《条例》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 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 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除外。”人民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国家根据人民警察 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政绩贡献等评定等级。人 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着统一警察服装,佩戴警察帽徽、领花 等标志。按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任务的不同,我国的职业警 察主要分为以下警种:(1)刑事警察。是公安机关同犯罪作 斗争的专门力量,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的任务。(2)户 籍警察。主要职责是依法管理户口和居民身份证,发现违法 犯罪线索,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协助侦破刑事案件,指 导治安保卫委员会工作。(3)治安警察。担负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的任务,主要负责维护公共场所以及群众集会的安全,进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并 要 受 到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监 督 。 人 民 警 察 简 称 “ 民 警 ” 。 我 国 武 装 性 质 的 国 家 治 安 行 政 力 量 , 是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重 要 工 具 之 一 。 广 义 上 的 人 民 警 察 包 括 职 业 警 察 和 武 装 警 察 。 这 里 仅 指 职 业 警 察 。 受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和 地 方 各 级 公 安 机 关 的 领 导 。 其 根 本 任 务 是 : 依 法 惩 治 反 革 命 分 子 , 预 防 和 制 止 其 他 刑 事 犯 罪 分 子 的 破 坏 活 动 ,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和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 保 护 公 共 财 产 , 保 护 公 民 的 权 利 和 合 法 利 益 , 保 卫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政 权 ,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顺 利 进 行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条 例 》 对 人 民 警 察 的 性 质 、 任 务 、 职 责 、 权 限 等 作 了 规 定 。 该 《 条 例 》 第 7 条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身 体 健 康 , 具 备 一 定 的 文 化 程 度 , 自 愿 充 任 人 民 警 察 的 , 经 县 、 市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合 格 后 , 可 以 充 任 人 民 警 察 , 但 是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人 除 外 。 ”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实 行 警 衔 制 度 , 国 家 根 据 人 民 警 察 的 现 任 职 务 、 政 治 品 质 、 业 务 能 力 、 政 绩 贡 献 等 评 定 等 级 。 人 民 警 察 执 行 职 务 时 , 着 统 一 警 察 服 装 , 佩 戴 警 察 帽 徽 、 领 花 等 标 志 。 按 其 所 承 担 的 具 体 工 作 任 务 的 不 同 , 我 国 的 职 业 警 察 主 要 分 为 以 下 警 种 : ( 1 ) 刑 事 警 察 。 是 公 安 机 关 同 犯 罪 作 斗 争 的 专 门 力 量 , 负 责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 预 审 的 任 务 。 ( 2 ) 户 籍 警 察 。 主 要 职 责 是 依 法 管 理 户 口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 发 现 违 法 犯 罪 线 索 , 预 防 和 制 止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协 助 侦 破 刑 事 案 件 , 指 导 治 安 保 卫 委 员 会 工 作 。 ( 3 ) 治 安 警 察 。 担 负 维 护 社 会 治 安 秩 序 的 任 务 , 主 要 负 责 维 护 公 共 场 所 以 及 群 众 集 会 的 安 全 , 进 二 画 7 3 3
734人权的司法保护 行治安巡逻:;査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保护公共财产和公 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4)交通警察。依法管理道路交通秩 序,指挥车辆行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 处罚违章行为,依法处理交通事故。(5)铁路警察。负责维 护铁路交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铁路设施、旅客的人身及货 运安全。(6)司法警察(简称“法警”)。在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执行警卫、押解人犯等司法勤务的任务。(7)经济警 察。是我国大型厂矿企业等重要单位设立的武装守卫力量,是 所在单位的组成部分,受本单位党政和保卫组织领导,业务 上受公安机关指导。其任务是担负本单位重要目标的守卫,防 止反革命破坏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防止火灾、爆炸等治安 灾害事故发生,确保重要目标安全。(8)消防警察。担负防 火宣传、管理和检査易燃化学药品、实施消防监督、组织火 灾扑灭等任务。(9)森林警察。担负执行林业法规,预防和 打击犯罪,预防和扑灭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安全,维护 林区治安秩序的任务。(10)边防警察。担负边防检查和维护 边境治安及口岸监护任务。(11)外事警察。掌管查验外国人 的护照,依法对其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实施管理和 保护,处理外国人违法案件。人民警察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 法律,依靠人民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关于人民警 察武器、警械使用的专项规定。于1980年7月5日经国务院 批准,1980年7月15日公安部公布实行,共10条。该规定 严格规范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的种类、法定情形、方
行 治 安 巡 逻 ; 查 处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案 件 , 保 护 公 共 财 产 和 公 民 合 法 财 产 不 受 侵 犯 。 ( 4 ) 交 通 警 察 。 依 法 管 理 道 路 交 通 秩 序 , 指 挥 车 辆 行 人 , 维 护 正 常 交 通 秩 序 , 保 障 交 通 安 全 畅 通 , 处 罚 违 章 行 为 , 依 法 处 理 交 通 事 故 。 ( 5 ) 铁 路 警 察 。 负 责 维 护 铁 路 交 通 治 安 管 理 秩 序 , 保 障 铁 路 设 施 、 旅 客 的 人 身 及 货 运 安 全 。 ( 6 ) 司 法 警 察 ( 简 称 “ 法 警 ” ) 。 在 人 民 检 察 院 、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警 卫 、 押 解 人 犯 等 司 法 勤 务 的 任 务 。 ( 7 ) 经 济 警 察 。 是 我 国 大 型 厂 矿 企 业 等 重 要 单 位 设 立 的 武 装 守 卫 力 量 , 是 所 在 单 位 的 组 成 部 分 , 受 本 单 位 党 政 和 保 卫 组 织 领 导 , 业 务 上 受 公 安 机 关 指 导 。 其 任 务 是 担 负 本 单 位 重 要 目 标 的 守 卫 , 防 止 反 革 命 破 坏 和 其 他 刑 事 犯 罪 活 动 , 防 止 火 灾 、 爆 炸 等 治 安 灾 害 事 故 发 生 , 确 保 重 要 目 标 安 全 。 ( 8 ) 消 防 警 察 。 担 负 防 火 宣 传 、 管 理 和 检 查 易 燃 化 学 药 品 、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 组 织 火 灾 扑 灭 等 任 务 。 ( 9 ) 森 林 警 察 。 担 负 执 行 林 业 法 规 , 预 防 和 打 击 犯 罪 , 预 防 和 扑 灭 森 林 火 灾 , 保 护 森 林 资 源 安 全 , 维 护 林 区 治 安 秩 序 的 任 务 。 ( 1 0 ) 边 防 警 察 。 担 负 边 防 检 查 和 维 护 边 境 治 安 及 口 岸 监 护 任 务 。 ( 1 1 ) 外 事 警 察 。 掌 管 查 验 外 国 人 的 护 照 , 依 法 对 其 入 境 、 出 境 、 过 境 居 留 、 旅 行 实 施 管 理 和 保 护 , 处 理 外 国 人 违 法 案 件 。 人 民 警 察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依 靠 人 民 群 众 , 全 心 全 意 为 人 民 服 务 。 人 民 警 察 使 用 武 器 和 警 械 的 规 定 关 于 人 民 警 察 武 器 、 警 械 使 用 的 专 项 规 定 。 于 1 9 8 0 年 7 月 5 日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 1 9 8 0 年 7 月 1 5 日 公 安 部 公 布 实 行 , 共 1 0 条 。 该 规 定 严 格 规 范 了 人 民 警 察 使 用 武 器 、 警 械 的 种 类 、 法 定 情 形 、 方 7 3 4 人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画735 法和程序,为人民警察依法有效地执行公务,及时制止犯罪 行为,保护人民群众和采取正当防卫,提供了法律依据。它 规定,(1)人民警察在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和值勤、巡 逻、处理治安事件等公务时,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械,包括:枪 支、警棍、警笛、手铐、警绳和其他警械。(2)人民警察在 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开枪射击:逮捕、拘 留、押解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抢夺武器、行凶或脱逃等 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时;犯罪分子以暴力破坏社会秩 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人民警察保卫 的对象、目标,受到暴力侵袭或者受到暴力侵袭的紧迫危险, 非开枪不能制止时;犯罪分子劫狱或在押人犯越狱、行凶、暴 动、抢夺武器,非开枪不能制止时;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 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非开枪不能自卫时。人民警察对犯 罪分子开枪时,除遇到特别紧迫的情况外,应当先进行口头 警告或鸣枪警告,犯罪分子一有畏服表示,应当立即停止射 击。开枪射击后,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上级报告。(3)人 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 依法进行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处理打砸抢、聚众骚乱 和结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遭到犯罪分子袭击,需要使 用警棍自卫时。人民警察在使用警棍制止犯罪行为时,应当 以制服对方为限度。当对方的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即停 止使用。(4)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 可以便用警笛:需要呼唤正在巡逻、值勤的军警共同制止犯 罪时;需要动员群众协助追捕正在逃跑的人犯时;需要用以 警告正在犯罪的分子停止犯罪行为时;需要用以制止违反交
法 和 程 序 , 为 人 民 警 察 依 法 有 效 地 执 行 公 务 , 及 时 制 止 犯 罪 行 为 , 保 护 人 民 群 众 和 采 取 正 当 防 卫 , 提 供 了 法 律 依 据 。 它 规 定 , ( 1 ) 人 民 警 察 在 执 行 逮 捕 、 拘 留 、 押 解 人 犯 和 值 勤 、 巡 逻 、 处 理 治 安 事 件 等 公 务 时 , 可 以 使 用 武 器 和 警 械 , 包 括 : 枪 支 、 警 棍 、 警 笛 、 手 铐 、 警 绳 和 其 他 警 械 。 ( 2 ) 人 民 警 察 在 执 行 公 务 中 ,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可 以 开 枪 射 击 : 逮 捕 、 拘 留 、 押 解 人 犯 , 遇 有 以 暴 力 抗 拒 、 抢 夺 武 器 、 行 凶 或 脱 逃 等 非 常 情 况 , 非 开 枪 不 能 制 止 时 ; 犯 罪 分 子 以 暴 力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 危 及 人 民 生 命 安 全 , 非 开 枪 不 能 制 止 时 ; 人 民 警 察 保 卫 的 对 象 、 目 标 , 受 到 暴 力 侵 袭 或 者 受 到 暴 力 侵 袭 的 紧 迫 危 险 , 非 开 枪 不 能 制 止 时 ; 犯 罪 分 子 劫 狱 或 在 押 人 犯 越 狱 、 行 凶 、 暴 动 、 抢 夺 武 器 , 非 开 枪 不 能 制 止 时 ; 人 民 警 察 的 生 命 安 全 遭 到 犯 罪 分 子 的 暴 力 威 胁 , 非 开 枪 不 能 自 卫 时 。 人 民 警 察 对 犯 罪 分 子 开 枪 时 , 除 遇 到 特 别 紧 迫 的 情 况 外 , 应 当 先 进 行 口 头 警 告 或 鸣 枪 警 告 , 犯 罪 分 子 一 有 畏 服 表 示 ,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射 击 。 开 枪 射 击 后 , 应 当 保 护 现 场 , 并 立 即 向 上 级 报 告 。 ( 3 ) 人 民 警 察 在 执 行 公 务 中 ,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可 以 使 用 警 棍 : 依 法 进 行 逮 捕 、 拘 留 , 遇 到 抗 拒 时 ; 处 理 打 砸 抢 、 聚 众 骚 乱 和 结 伙 斗 殴 事 件 , 警 告 无 效 时 ; 遭 到 犯 罪 分 子 袭 击 , 需 要 使 用 警 棍 自 卫 时 。 人 民 警 察 在 使 用 警 棍 制 止 犯 罪 行 为 时 , 应 当 以 制 服 对 方 为 限 度 。 当 对 方 的 犯 罪 行 为 得 到 制 止 时 , 应 即 停 止 使 用 。 ( 4 ) 人 民 警 察 在 执 行 公 务 中 , 遇 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时 , 可 以 便 用 警 笛 : 需 要 呼 唤 正 在 巡 逻 、 值 勤 的 军 警 共 同 制 止 犯 罪 时 ; 需 要 动 员 群 众 协 助 追 捕 正 在 逃 跑 的 人 犯 时 ; 需 要 用 以 警 告 正 在 犯 罪 的 分 子 停 止 犯 罪 行 为 时 ; 需 要 用 以 制 止 违 反 交 二 画 7 3 5
736人权的司法保护 通规则的行为时。(5)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分子过程中,为 防止逃跑、行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人民警察在追捕人 犯或者制止打砸抢行为时,为了避免伤亡,对被围困后仍进 行抗拒的犯罪分子,可以使用其它警械。(6)人民警察正在 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 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它 车辆应当避让 人民检察院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的统称,国家机构 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设立最高人民 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 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 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 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 人民检察院有军事检察院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 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 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 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根据需要 还可以设司法警察。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 民检察院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业务机构,并依法设立检
通 规 则 的 行 为 时 。 ( 5 ) 人 民 警 察 在 押 解 犯 罪 分 子 过 程 中 , 为 防 止 逃 跑 、 行 凶 , 可 以 使 用 手 铐 、 警 绳 。 人 民 警 察 在 追 捕 人 犯 或 者 制 止 打 砸 抢 行 为 时 , 为 了 避 免 伤 亡 , 对 被 围 困 后 仍 进 行 抗 拒 的 犯 罪 分 子 , 可 以 使 用 其 它 警 械 。 ( 6 ) 人 民 警 察 正 在 执 行 公 务 的 各 种 警 车 , 可 以 使 用 特 殊 音 响 警 报 器 和 红 色 回 转 警 灯 。 对 使 用 特 殊 音 响 警 报 器 和 红 色 回 转 警 灯 的 警 车 , 其 它 车 辆 应 当 避 让 。 人 民 检 察 院 我 国 各 级 检 察 机 关 的 统 称 , 国 家 机 构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1 2 9 条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检 察 院 组 织 法 》 第 1 条 均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检 察 院 是 国 家 的 法 律 监 督 机 关 。 ” 我 国 设 立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军 事 检 察 院 等 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分 为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分 院 ; 自 治 州 和 省 辖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 县 、 市 、 自 治 县 和 市 辖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 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军 事 检 察 院 等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领 导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上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领 导 下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设 检 察 长 一 人 , 副 检 察 长 、 检 察 员 、 助 理 检 察 员 和 书 记 员 各 若 干 人 , 根 据 需 要 还 可 以 设 司 法 警 察 。 检 察 长 统 一 领 导 检 察 院 的 工 作 。 各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立 若 干 业 务 机 构 , 并 依 法 设 立 检 7 3 6 人 权 的 司 法 保 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