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 人权的司法保护 九刑(1)法典名称。指中国西周时的刑书九篇 《尚书·舜典》:“周有乱政,而作九刑。”据清人沈家本援引 《逸周书》“太史莢刑书九篇”,论证周初有刑书九篇。(2)刑 罚种类。指九种刑名,即中国奴隶社会的墨、劓、荆、宫、大 辟五种主要刑和流、鞭、扑、赎四种辅助刑的合称。《尚书 舜典》:“象明典刑,流官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 赎刑。”三国时韦昭注《左传》九刑时说:“谓正刑五,及流、 赎、鞭、扑也。”唐人杜佑《通典》称九刑以墨一、劓二、荆 、宫四、大辟五,又流六、赎七、鞭八、扑九 九卿会审中国明清时期对特别重大的案件由中央 九个部门的官员集议审断的一种制度。明朝洪武十七年(1384 年),承唐时“三司推事”制,建立“三法司会审”制,即遇 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都察院共同会审。后来,对于 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九卿大臣会鞠于阙廷”,即由刑部尚书
人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二 画 九 刑 ( 1 ) 法 典 名 称 。 指 中 国 西 周 时 的 刑 书 九 篇 。 《 尚 书 · 舜 典 》 : “ 周 有 乱 政 , 而 作 九 刑 。 ” 据 清 人 沈 家 本 援 引 《 逸 周 书 》 “ 太 史 筴 刑 书 九 篇 ” , 论 证 周 初 有 刑 书 九 篇 。 ( 2 ) 刑 罚 种 类 。 指 九 种 刑 名 , 即 中 国 奴 隶 社 会 的 墨 、 劓 、 剕 、 宫 、 大 辟 五 种 主 要 刑 和 流 、 鞭 、 扑 、 赎 四 种 辅 助 刑 的 合 称 。 《 尚 书 · 舜 典 》 : “ 象 明 典 刑 , 流 官 五 刑 , 鞭 作 宫 刑 , 扑 作 教 刑 , 金 作 赎 刑 。 ” 三 国 时 韦 昭 注 《 左 传 》 九 刑 时 说 : “ 谓 正 刑 五 , 及 流 、 赎 、 鞭 、 扑 也 。 ” 唐 人 杜 佑 《 通 典 》 称 九 刑 以 墨 一 、 劓 二 、 剕 三 、 宫 四 、 大 辟 五 , 又 流 六 、 赎 七 、 鞭 八 、 扑 九 。 九 卿 会 审 中 国 明 清 时 期 对 特 别 重 大 的 案 件 由 中 央 九 个 部 门 的 官 员 集 议 审 断 的 一 种 制 度 。 明 朝 洪 武 十 七 年 ( 1 3 8 4 年 ) , 承 唐 时 “ 三 司 推 事 ” 制 , 建 立 “ 三 法 司 会 审 ” 制 , 即 遇 重 大 案 件 , 由 大 理 寺 、 刑 部 、 都 察 院 共 同 会 审 。 后 来 , 对 于 特 别 重 大 案 件 则 由 “ 九 卿 大 臣 会 鞠 于 阙 廷 ” , 即 由 刑 部 尚 书 、 7 2 7
728人权的司法保护 大理寺卿、都察院都御史会同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 及通政使司共同会审,会审结果须报皇帝裁决,才能生效。清 承明制,亦将九卿会审制作为中央最高一级审判沿用。九卿 会审制较之三法司会审,涉及官员范围更广,是司法与行政 不分的表现,也是慎刑思想的产物,但它本质上是为封建统 治服务的。 十恶不赦亦称“十恶”。中国封建时代法律所规定 的不可赦免的十类重大犯罪的总称。《唐律疏议·名例》:“五 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次为 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从陶唐至明清, 历代均有此规定。这十类重罪是:(1)谋反。“谋危社稷”,即 图谋推翻封建国家统治。(2)谋大逆。“谋毁宗庙、山陵及宫 阙”,即图谋毁坏皇帝的家庙、祖墓及其居住的宫殿。(3)谋 叛。“谋背国从伪”,即图谋背叛国家或投降伪政权。(4)恶 逆。即殴打和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 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等伤害尊亲属的违反封建礼 教行为。(5)不道。即灭绝人道,如杀无死罪者一家三口,或 肢解人,或用蛊毒的方法企图致人中毒死亡。(6)大不敬。即 危及帝王人身安全和尊严的言行。(7)不孝。即子女不能善 事父母,对父母缺乏孝敬之心。如控告或诅骂祖父母、父母 子孙别籍异财或供养有缺;诈称祖父母、父母死;闻祖父母 父母丧匿不举哀;居祖父母、父母丧身自嫁、作乐、释服从 吉等。(8)不睦。即亲属之间互相侵犯。如谋杀或出卖思 以上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或小功尊亲属
大 理 寺 卿 、 都 察 院 都 御 史 会 同 吏 、 户 、 礼 、 兵 、 工 各 部 尚 书 及 通 政 使 司 共 同 会 审 , 会 审 结 果 须 报 皇 帝 裁 决 , 才 能 生 效 。 清 承 明 制 , 亦 将 九 卿 会 审 制 作 为 中 央 最 高 一 级 审 判 沿 用 。 九 卿 会 审 制 较 之 三 法 司 会 审 , 涉 及 官 员 范 围 更 广 , 是 司 法 与 行 政 不 分 的 表 现 , 也 是 慎 刑 思 想 的 产 物 , 但 它 本 质 上 是 为 封 建 统 治 服 务 的 。 十 恶 不 赦 亦 称 “ 十 恶 ” 。 中 国 封 建 时 代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不 可 赦 免 的 十 类 重 大 犯 罪 的 总 称 。 《 唐 律 疏 议 · 名 例 》 : “ 五 刑 之 中 , 十 恶 尤 切 , 亏 损 名 教 , 毁 裂 冠 冕 , 特 标 篇 首 , 次 为 明 诫 。 其 数 甚 恶 者 , 事 类 有 十 , 故 称 十 恶 。 ” 从 陶 唐 至 明 清 , 历 代 均 有 此 规 定 。 这 十 类 重 罪 是 : ( 1 ) 谋 反 。 “ 谋 危 社 稷 ” , 即 图 谋 推 翻 封 建 国 家 统 治 。 ( 2 ) 谋 大 逆 。 “ 谋 毁 宗 庙 、 山 陵 及 宫 阙 ” , 即 图 谋 毁 坏 皇 帝 的 家 庙 、 祖 墓 及 其 居 住 的 宫 殿 。 ( 3 ) 谋 叛 。 “ 谋 背 国 从 伪 ” , 即 图 谋 背 叛 国 家 或 投 降 伪 政 权 。 ( 4 ) 恶 逆 。 即 殴 打 和 谋 杀 祖 父 母 、 父 母 , 杀 伯 父 母 、 姑 、 兄 、 姊 、 外 祖 父 母 、 夫 、 夫 之 祖 父 母 、 父 母 等 伤 害 尊 亲 属 的 违 反 封 建 礼 教 行 为 。 ( 5 ) 不 道 。 即 灭 绝 人 道 , 如 杀 无 死 罪 者 一 家 三 口 , 或 肢 解 人 , 或 用 蛊 毒 的 方 法 企 图 致 人 中 毒 死 亡 。 ( 6 ) 大 不 敬 。 即 危 及 帝 王 人 身 安 全 和 尊 严 的 言 行 。 ( 7 ) 不 孝 。 即 子 女 不 能 善 事 父 母 , 对 父 母 缺 乏 孝 敬 之 心 。 如 控 告 或 诅 骂 祖 父 母 、 父 母 ; 子 孙 别 籍 异 财 或 供 养 有 缺 ; 诈 称 祖 父 母 、 父 母 死 ; 闻 祖 父 母 、 父 母 丧 匿 不 举 哀 ; 居 祖 父 母 、 父 母 丧 身 自 嫁 、 作 乐 、 释 服 从 吉 等 。 ( 8 ) 不 睦 。 即 亲 属 之 间 互 相 侵 犯 。 如 谋 杀 或 出 卖 思 � 以 上 亲 属 , 殴 打 或 控 告 丈 夫 及 大 功 以 上 尊 长 或 小 功 尊 亲 属 。 7 2 8 人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画729 (9)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吏、县令、现受业师,吏卒杀 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 及改嫁”。(10)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 者”,即家族间的犯奸行为。十恶是从秦汉时起逐渐形成的 秦以前已有不孝、不睦的罪名。秦律有不孝、不敬等罪名。汉 律有大逆无道、大逆、不道、大不敬、谋反、不孝、内乱等 罪名。南北朝后期,十种罪名在各朝法律中都已出现,北齐 律加以概括,把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 孝、不义和内乱,列为重罪十条。隋文帝修开皇律,对北齐 重罪十条稍加损益,创设十恶名称。从此十恶经唐至清,除 元代改为诸恶外,相沿不改。十恶均系危及封建皇帝的专制 统治和君臣、父子、尊卑、上下的封建纲常伦理的行为,被 封建统治者认为是最严重的犯罪。因此,十恶在律典中被作 为专条列在律首,“为常赦所不原”,犯十恶罪的人即使属于 八议的范围,也不得享受议、请、减的特权。凡犯此罪,皆 处重刑,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处罚尤重。谋反、谋大逆, 唐律规定,犯者不分首从皆斩,家属缘坐,父子年十六以上 皆绞,十五岁以下子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 妹及部曲、资财一并没官,伯叔父及兄弟之子流三千里。明 清律规定,犯者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 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异, 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 人民法庭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辖区内的派出机 构。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
( 9 ) 不 义 。 “ 谓 杀 本 属 府 主 、 刺 吏 、 县 令 、 现 受 业 师 , 吏 卒 杀 本 部 五 品 以 上 官 长 ; 及 闻 夫 丧 匿 不 举 哀 , 若 作 乐 , 释 服 从 吉 , 及 改 嫁 ” 。 ( 1 0 ) 内 乱 。 “ 谓 奸 小 功 以 上 亲 , 父 、 祖 妾 , 及 与 和 者 ” , 即 家 族 间 的 犯 奸 行 为 。 十 恶 是 从 秦 汉 时 起 逐 渐 形 成 的 。 秦 以 前 已 有 不 孝 、 不 睦 的 罪 名 。 秦 律 有 不 孝 、 不 敬 等 罪 名 。 汉 律 有 大 逆 无 道 、 大 逆 、 不 道 、 大 不 敬 、 谋 反 、 不 孝 、 内 乱 等 罪 名 。 南 北 朝 后 期 , 十 种 罪 名 在 各 朝 法 律 中 都 已 出 现 , 北 齐 律 加 以 概 括 , 把 反 逆 、 大 逆 、 叛 、 降 、 恶 逆 、 不 道 、 不 敬 、 不 孝 、 不 义 和 内 乱 , 列 为 重 罪 十 条 。 隋 文 帝 修 开 皇 律 , 对 北 齐 重 罪 十 条 稍 加 损 益 , 创 设 十 恶 名 称 。 从 此 十 恶 经 唐 至 清 , 除 元 代 改 为 诸 恶 外 , 相 沿 不 改 。 十 恶 均 系 危 及 封 建 皇 帝 的 专 制 统 治 和 君 臣 、 父 子 、 尊 卑 、 上 下 的 封 建 纲 常 伦 理 的 行 为 , 被 封 建 统 治 者 认 为 是 最 严 重 的 犯 罪 。 因 此 , 十 恶 在 律 典 中 被 作 为 专 条 列 在 律 首 , “ 为 常 赦 所 不 原 ” , 犯 十 恶 罪 的 人 即 使 属 于 八 议 的 范 围 , 也 不 得 享 受 议 、 请 、 减 的 特 权 。 凡 犯 此 罪 , 皆 处 重 刑 , 对 谋 反 、 谋 大 逆 、 谋 叛 的 处 罚 尤 重 。 谋 反 、 谋 大 逆 , 唐 律 规 定 , 犯 者 不 分 首 从 皆 斩 , 家 属 缘 坐 , 父 子 年 十 六 以 上 皆 绞 , 十 五 岁 以 下 子 及 母 、 女 、 妻 、 妾 、 祖 、 孙 、 兄 、 弟 、 姊 、 妹 及 部 曲 、 资 财 一 并 没 官 , 伯 叔 父 及 兄 弟 之 子 流 三 千 里 。 明 、 清 律 规 定 , 犯 者 皆 凌 迟 处 死 。 “ 祖 父 、 父 、 子 、 孙 、 兄 、 弟 及 同 居 之 人 , 不 分 异 姓 , 及 伯 叔 父 、 兄 弟 之 子 , 不 限 籍 之 同 异 , 年 十 六 以 上 , 不 论 笃 疾 、 废 疾 , 皆 斩 。 ” 人 民 法 庭 我 国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在 辖 区 内 的 派 出 机 构 。 我 国 《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第 2 0 条 规 定 :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二 画 7 2 9
730人权的司法保护 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 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 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法庭庭长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从 本院审判员中选择,并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 命。人民法庭的主要任务是: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 法院管辖的部分案件,包括一般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自诉 案件、简易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简易的行政诉讼案件;指导辖 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来信,接待 来访;办理基层人民法院交办的事项。人民法庭是在总结我 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人民法庭的设立, 有利于方便群众诉讼,及时解决纠纷,尽快处理案件,防止 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我国各级审判机关的统称。是国家机构 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的规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各级 人民法院行使。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 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 事法院等。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监督地方各级 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人 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各级人民法院设立
根 据 地 区 、 人 口 和 案 件 情 况 可 以 设 立 若 干 人 民 法 庭 。 人 民 法 庭 是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的 组 成 部 分 , 它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就 是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的 判 决 和 裁 定 。 ” 人 民 法 庭 庭 长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从 本 院 审 判 员 中 选 择 , 并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任 命 。 人 民 法 庭 的 主 要 任 务 是 : 审 理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由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部 分 案 件 , 包 括 一 般 民 事 案 件 、 轻 微 的 刑 事 自 诉 案 件 、 简 易 的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和 简 易 的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 指 导 辖 区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 进 行 法 制 宣 传 ; 处 理 来 信 , 接 待 来 访 ; 办 理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交 办 的 事 项 。 人 民 法 庭 是 在 总 结 我 国 长 期 司 法 实 践 经 验 的 基 础 上 发 展 起 来 的 。 人 民 法 庭 的 设 立 , 有 利 于 方 便 群 众 诉 讼 , 及 时 解 决 纠 纷 , 尽 快 处 理 案 件 , 防 止 矛 盾 激 化 , 维 护 社 会 稳 定 。 人 民 法 院 我 国 各 级 审 判 机 关 的 统 称 。 是 国 家 机 构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第 1 2 3 条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法 》 第 1 条 的 规 定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的 审 判 机 关 ” , 国 家 的 审 判 权 由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使 。 我 国 设 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分 为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包 括 军 事 法 院 、 海 事 法 院 等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是 国 家 最 高 审 判 机 关 , 对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并 监 督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对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负 责 并 报 告 工 作 。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工 作 受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监 督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设 立 7 3 0 人 权 的 司 法 保 护
画731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并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 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审判庭。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 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由院长一人,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各级人民法院 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等若干人。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 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 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审 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门知识。我国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 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并通过审判活 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以保 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 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 护私营经济、外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 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 义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 案件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 何特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各民族公民都 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 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 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并实行回避制、合议制、辩
审 判 委 员 会 , 实 行 民 主 集 中 制 , 并 可 以 设 刑 事 审 判 庭 、 民 事 审 判 庭 、 经 济 审 判 庭 、 行 政 审 判 庭 和 其 他 需 要 设 立 的 审 判 庭 。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由 院 长 一 人 、 副 院 长 和 审 判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分 别 由 院 长 一 人 , 副 院 长 、 庭 长 、 副 庭 长 和 审 判 员 若 干 人 组 成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需 要 可 以 设 助 理 审 判 员 、 书 记 员 和 司 法 警 察 等 若 干 人 。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的 年 满 2 3 岁 的 公 民 , 可 以 被 选 举 为 人 民 法 院 院 长 , 或 者 被 任 命 为 副 院 长 、 庭 长 、 副 庭 长 、 审 判 员 和 助 理 审 判 员 , 但 是 被 剥 夺 过 政 治 权 利 的 人 除 外 。 人 民 法 院 的 审 判 人 员 必 须 具 有 法 律 专 门 知 识 。 我 国 人 民 法 院 的 任 务 是 审 判 刑 事 案 件 、 民 事 案 件 、 经 济 案 件 和 行 政 案 件 , 并 通 过 审 判 活 动 , 惩 办 一 切 犯 罪 分 子 , 解 决 民 事 、 经 济 和 行 政 纠 纷 , 以 保 卫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制 度 ,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和 社 会 秩 序 , 保 护 社 会 主 义 的 全 民 所 有 的 财 产 、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的 财 产 , 保 护 私 营 经 济 、 外 资 和 中 外 合 资 、 合 作 企 业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护 公 民 私 人 所 有 的 合 法 财 产 ,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 保 障 国 家 的 社 会 主 义 革 命 和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的 顺 利 进 行 。 人 民 法 院 用 它 的 全 部 活 动 教 育 公 民 忠 于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 自 觉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 审 判 案 件 时 , 对 于 一 切 公 民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不 允 许 有 任 何 特 权 ;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使 用 本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诉 讼 的 权 利 。 被 告 人 有 权 获 得 辩 护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 除 涉 及 国 家 机 密 、 个 人 隐 私 和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外 ,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 并 实 行 回 避 制 、 合 议 制 、 辩 二 画 7 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