画1873 交出军用医院船,属于救济团体或私人之医院船,以及商船、 游艇或其他船只上之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不拘国籍,但 须伤者与病者处于适合移动之情状,而该军舰具有必要之医 治之适当设备”(第14条)。遇船难者如落入敌人手中,应为 战俘(第16条)。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对“伤者、病者和 遇船难者”的待遇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1949年日内瓦第三公约指1949年8月12日 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于1950年 10月21日生效。我国周恩来外长于1952年7月13日发表 声明承认。于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1957年6月28 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第10、12和85条提出保留。对第10 条的保留与对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的保留相同。对第12 条的保留是:“在战俘拘留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 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原拘留国并不因此解除 对此等战俘适用本公约的责任。”对第85条的保留是:“关于 战俘拘留国根据本国法律,依照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 审理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所定的原则予以定罪的战俘的 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第85条规定的约束。”这项保留 的意思是:依据纽伦堡及东京国际军事法庭被判为战争罪犯 的战俘不得享受公约的利益。 包括6个部分共143条条文,其主要内容是:(1)公约 列举了落入敌方权力之下具有战俘地位的人员:(2)战俘在 任何时候都享受人道待遇;(3)规定了对战俘的纪律制裁和 刑事制裁问题,应尽可能采取纪律性措施而不是采取司法措
交 出 军 用 医 院 船 , 属 于 救 济 团 体 或 私 人 之 医 院 船 , 以 及 商 船 、 游 艇 或 其 他 船 只 上 之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 不 拘 国 籍 , 但 须 伤 者 与 病 者 处 于 适 合 移 动 之 情 状 , 而 该 军 舰 具 有 必 要 之 医 治 之 适 当 设 备 ” ( 第 1 4 条 ) 。 遇 船 难 者 如 落 入 敌 人 手 中 , 应 为 战 俘 ( 第 1 6 条 ) 。 1 9 7 7 年 第 一 附 加 议 定 书 对 “ 伤 者 、 病 者 和 遇 船 难 者 ” 的 待 遇 作 了 更 为 详 尽 的 规 定 。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第 三 公 约 指 1 9 4 9 年 8 月 1 2 日 在 日 内 瓦 签 订 的 《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 。 于 1 9 5 0 年 1 0 月 2 1 日 生 效 。 我 国 周 恩 来 外 长 于 1 9 5 2 年 7 月 1 3 日 发 表 声 明 承 认 。 于 1 9 5 6 年 1 2 月 2 8 日 交 存 批 准 书 , 1 9 5 7 年 6 月 2 8 日 对 我 国 生 效 。 我 国 对 第 1 0 、 1 2 和 8 5 条 提 出 保 留 。 对 第 1 0 条 的 保 留 与 对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第 一 公 约 的 保 留 相 同 。 对 第 1 2 条 的 保 留 是 : “ 在 战 俘 拘 留 国 将 战 俘 移 送 至 本 公 约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看 管 期 间 内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为 原 拘 留 国 并 不 因 此 解 除 对 此 等 战 俘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责 任 。 ” 对 第 8 5 条 的 保 留 是 : “ 关 于 战 俘 拘 留 国 根 据 本 国 法 律 , 依 照 纽 伦 堡 和 东 京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审 理 战 争 罪 行 和 违 反 人 道 罪 行 所 定 的 原 则 予 以 定 罪 的 战 俘 的 待 遇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不 受 第 8 5 条 规 定 的 约 束 。 ” 这 项 保 留 的 意 思 是 : 依 据 纽 伦 堡 及 东 京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被 判 为 战 争 罪 犯 的 战 俘 不 得 享 受 公 约 的 利 益 。 包 括 6 个 部 分 共 1 4 3 条 条 文 , 其 主 要 内 容 是 : ( 1 ) 公 约 列 举 了 落 入 敌 方 权 力 之 下 具 有 战 俘 地 位 的 人 员 ; ( 2 ) 战 俘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享 受 人 道 待 遇 ; ( 3 ) 规 定 了 对 战 俘 的 纪 律 制 裁 和 刑 事 制 裁 问 题 , 应 尽 可 能 采 取 纪 律 性 措 施 而 不 是 采 取 司 法 措 一 画 1 8 7 3
1874国际人权 施;(4)拘留国如违反公约的规定应负国际责任;(5)实际 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不得拖延;(6)战俘 除受拘留国保护外,还受国际保护,其中保护国和红十字国 际委员会对战俘的保护具有重要地位。 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指1949年8月12日 于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于1950 年10月21日生效。我国周恩来外长于1952年7月13日发 表声明承认。于1956年12月28日交存批准书,1957年6月 28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第11条和第45条提出保留。对第 11条的保留与对1949年日内瓦第一公约第10条的保留相 同。对公约第45条的保留是:“在拘留被保护人的国家将被 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的另一缔约国看管期间内,中华人民共 和国认为原狗留国并不因此解除对于此等被保护人适用本公 约的责任。”我国在批准该公约时除上述两条具体保留外,还 作了总的保留,即认为该公约也应适用对占领区以外的平民 的保护。我国认为,本公约不适用于敌占区以外的平民,“不 完全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该公约包括4个部分共159条条 文,是第一个比较全面地规定保护平民的专门性公约。其主 要内容如下 (1)公约规定了保护平民的一般原则,其中最主要的是 人道主义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对此作了详细 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 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 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
施 ; ( 4 ) 拘 留 国 如 违 反 公 约 的 规 定 应 负 国 际 责 任 ; ( 5 ) 实 际 战 事 停 止 后 , 战 俘 应 即 予 释 放 并 遣 返 , 不 得 拖 延 ; ( 6 ) 战 俘 除 受 拘 留 国 保 护 外 , 还 受 国 际 保 护 , 其 中 保 护 国 和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对 战 俘 的 保 护 具 有 重 要 地 位 。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第 四 公 约 指 1 9 4 9 年 8 月 1 2 日 于 日 内 瓦 签 订 的 《 关 于 战 时 保 护 平 民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 。 于 1 9 5 0 年 1 0 月 2 1 日 生 效 。 我 国 周 恩 来 外 长 于 1 9 5 2 年 7 月 1 3 日 发 表 声 明 承 认 。 于 1 9 5 6 年 1 2 月 2 8 日 交 存 批 准 书 , 1 9 5 7 年 6 月 2 8 日 对 我 国 生 效 。 我 国 对 第 1 1 条 和 第 4 5 条 提 出 保 留 。 对 第 1 1 条 的 保 留 与 对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第 一 公 约 第 1 0 条 的 保 留 相 同 。 对 公 约 第 4 5 条 的 保 留 是 : “ 在 拘 留 被 保 护 人 的 国 家 将 被 保 护 人 移 送 至 本 公 约 的 另 一 缔 约 国 看 管 期 间 内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认 为 原 狗 留 国 并 不 因 此 解 除 对 于 此 等 被 保 护 人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责 任 。 ” 我 国 在 批 准 该 公 约 时 除 上 述 两 条 具 体 保 留 外 , 还 作 了 总 的 保 留 , 即 认 为 该 公 约 也 应 适 用 对 占 领 区 以 外 的 平 民 的 保 护 。 我 国 认 为 ,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敌 占 区 以 外 的 平 民 , “ 不 完 全 符 合 人 道 主 义 的 要 求 ” 。 该 公 约 包 括 4 个 部 分 共 1 5 9 条 条 文 , 是 第 一 个 比 较 全 面 地 规 定 保 护 平 民 的 专 门 性 公 约 。 其 主 要 内 容 如 下 : ( 1 ) 公 约 规 定 了 保 护 平 民 的 一 般 原 则 , 其 中 最 主 要 的 是 人 道 主 义 原 则 。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公 约 共 同 第 3 条 对 此 作 了 详 细 规 定 。 该 条 第 1 款 规 定 : “ 不 实 际 参 加 战 事 之 人 员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因 病 、 伤 、 拘 留 ,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战 斗 力 之 人 员 在 内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应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1 8 7 4 国 际 人 权
画1875 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财力或其他类似 标准而有所歧视。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 得有下列行为:①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 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②作为人质;③损害个人尊严,特 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④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 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 死列。”还确立了对儿童、妇女(包括孕妇、产妇)、老人以 及伤者、病者保护的具体规则。 (2)规定对在敌国领土上的外国平民的保护规则是:① 要么准予外国平民安全离境;②要么留下来,但外国平民的 基本权利应得到保障。 (3)规定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平民和在交战国占领下 的敌国领土上的平民待遇的一般原则是:①被保护人(这里 指敌国领土内和在敌国占领下的外国平民。下同。)在一切情 形下,关于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和宗教信仰与仪式,有权 受到尊重;②对于被保护人必须无论何时予以人道的待遇,并 且予以保护,使他们免受暴行和侮辱,不能对他们施以谋杀、 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其他仼何残酷措施;③禁止对被保 护人采取集体惩罚和一切恫吓或恐怖手段;④不得将被保护 人作为人质。 该公约的最大缺陷是,对于未被占领地区的平民保护问 题未作专门规定,只能适用战争法规的基本原则和比照适用 关于战争手段的法规与关于人的法规 1s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指1977年6月8日于
于 种 族 、 肤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别 、 出 身 、 财 力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因 此 , 对 于 上 述 人 员 ,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①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别 如 各 种 谋 杀 、 残 伤 肢 体 、 虐 待 及 酷 刑 ; ② 作 为 人 质 ; ③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 特 别 如 侮 辱 与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④ 未 经 具 有 文 明 人 类 所 认 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规 组 织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执 行 死 列 。 ” 还 确 立 了 对 儿 童 、 妇 女 ( 包 括 孕 妇 、 产 妇 ) 、 老 人 以 及 伤 者 、 病 者 保 护 的 具 体 规 则 。 ( 2 ) 规 定 对 在 敌 国 领 土 上 的 外 国 平 民 的 保 护 规 则 是 : ① 要 么 准 予 外 国 平 民 安 全 离 境 ; ② 要 么 留 下 来 , 但 外 国 平 民 的 基 本 权 利 应 得 到 保 障 。 ( 3 ) 规 定 交 战 国 对 其 境 内 的 敌 国 平 民 和 在 交 战 国 占 领 下 的 敌 国 领 土 上 的 平 民 待 遇 的 一 般 原 则 是 : ① 被 保 护 人 ( 这 里 指 敌 国 领 土 内 和 在 敌 国 占 领 下 的 外 国 平 民 。 下 同 。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关 于 人 身 、 荣 誉 、 家 庭 权 利 和 宗 教 信 仰 与 仪 式 , 有 权 受 到 尊 重 ; ② 对 于 被 保 护 人 必 须 无 论 何 时 予 以 人 道 的 待 遇 , 并 且 予 以 保 护 , 使 他 们 免 受 暴 行 和 侮 辱 , 不 能 对 他 们 施 以 谋 杀 、 酷 刑 、 体 刑 、 残 伤 肢 体 及 其 他 任 何 残 酷 措 施 ; ③ 禁 止 对 被 保 护 人 采 取 集 体 惩 罚 和 一 切 恫 吓 或 恐 怖 手 段 ; ④ 不 得 将 被 保 护 人 作 为 人 质 。 该 公 约 的 最 大 缺 陷 是 , 对 于 未 被 占 领 地 区 的 平 民 保 护 问 题 未 作 专 门 规 定 , 只 能 适 用 战 争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比 照 适 用 关 于 战 争 手 段 的 法 规 与 关 于 人 的 法 规 。 1 9 7 7 年 第 一 附 加 议 定 书 指 1 9 7 7 年 6 月 8 日 于 一 画 1 8 7 5
1876国际人权 日内瓦签定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 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于1978 年12月7日生效。我国于1983年9月14日交存加入书 1984年3月14日对我国生效。我国对第88条第2款作了保 留(关于在引渡事项上的合作问题)。包括序言和六个部分共 101条条文。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总则。规定了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1)“在本 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 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 的保护和支配”:(2)在适用范围上,除1949年日内瓦四公 约规定的适用范围外,还扩大适用于各国人民在行使自决权 中“对殖民统治和外国占领以及对种族主义政权作战的武装 冲突”,从而在国际法上把这三种武装冲突从原来国内战争的 范畴列入国际战争和武装冲突的范畴。 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作了较1949年日内瓦 第一公约和第二公约更为详尽的规定。议定书为伤者、病者 和遇船难者下的定义是:(1)伤者和病者“是指由于创伤、疾 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而需要医疗救助或 照顾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这些术语还包 括产妇、新生婴儿和其他需要立即予以医疗救助或照顾的,如 弱者或孕妇,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人”。(2)遇船难者 是“指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 在其他水域内遇险而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 这类人员如果继续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在被营救期间,直 至其依据各公约或本议定书取得另外的身份时为止,应继续
日 内 瓦 签 定 的 《 1 9 4 9 年 8 月 1 2 日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关 于 保 护 国 际 性 武 装 冲 突 受 难 者 的 附 加 议 定 书 ( 第 一 议 定 书 ) 》 。 于 1 9 7 8 年 1 2 月 7 日 生 效 。 我 国 于 1 9 8 3 年 9 月 1 4 日 交 存 加 入 书 , 1 9 8 4 年 3 月 1 4 日 对 我 国 生 效 。 我 国 对 第 8 8 条 第 2 款 作 了 保 留 ( 关 于 在 引 渡 事 项 上 的 合 作 问 题 ) 。 包 括 序 言 和 六 个 部 分 共 1 0 1 条 条 文 。 其 主 要 内 容 如 下 : 第 一 部 总 则 。 规 定 了 一 般 原 则 和 适 用 范 围 : ( 1 ) “ 在 本 议 定 书 或 其 他 国 际 协 定 所 未 包 括 的 情 形 下 , 平 民 和 战 斗 员 仍 受 来 源 于 既 定 习 惯 、 人 道 原 则 和 公 众 良 心 要 求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的 保 护 和 支 配 ” ; ( 2 ) 在 适 用 范 围 上 , 除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四 公 约 规 定 的 适 用 范 围 外 , 还 扩 大 适 用 于 各 国 人 民 在 行 使 自 决 权 中 “ 对 殖 民 统 治 和 外 国 占 领 以 及 对 种 族 主 义 政 权 作 战 的 武 装 冲 突 ” , 从 而 在 国 际 法 上 把 这 三 种 武 装 冲 突 从 原 来 国 内 战 争 的 范 畴 列 入 国 际 战 争 和 武 装 冲 突 的 范 畴 。 第 二 部 伤 者 、 病 者 和 遇 船 难 者 。 作 了 较 1 9 4 9 年 日 内 瓦 第 一 公 约 和 第 二 公 约 更 为 详 尽 的 规 定 。 议 定 书 为 伤 者 、 病 者 和 遇 船 难 者 下 的 定 义 是 : ( 1 ) 伤 者 和 病 者 “ 是 指 由 于 创 伤 、 疾 病 或 其 他 肉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失 调 或 失 去 能 力 而 需 要 医 疗 救 助 或 照 顾 而 且 不 从 事 任 何 敌 对 行 为 的 军 人 或 平 民 。 这 些 术 语 还 包 括 产 妇 、 新 生 婴 儿 和 其 他 需 要 立 即 予 以 医 疗 救 助 或 照 顾 的 , 如 弱 者 或 孕 妇 , 而 且 不 从 事 任 何 敌 对 行 为 的 人 ” 。 ( 2 ) 遇 船 难 者 是 “ 指 由 于 遭 受 不 幸 或 所 乘 船 舶 或 飞 机 遭 受 不 幸 而 在 海 上 或 在 其 他 水 域 内 遇 险 而 且 不 从 事 任 何 敌 对 行 为 的 军 人 或 平 民 。 这 类 人 员 如 果 继 续 不 从 事 任 何 敌 对 行 为 , 在 被 营 救 期 间 , 直 至 其 依 据 各 公 约 或 本 议 定 书 取 得 另 外 的 身 份 时 为 止 , 应 继 续 1 8 7 6 国 际 人 权
画1877 视为遇船难者”。议定书规定:“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不论属于何方,均应受尊重和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上述 人员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尽速得到 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对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 者,应“不加任何以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信仰、 政治或其他意见、民族或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分 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为依据的不利区别”。 第三部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的主要 内容是:(1)规定了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基本原则;(2)对作 战方法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3)从宽规定了游击队员取得 战俘的条件。这一部分最重要的内容是规定了下述三项关于 作战方法和手段的基本原则:“一、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 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制的。二、禁止 使用属于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物 和物质及作战方法。三、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引起对自然环 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或手段。” 第四部平民居民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基本原则是 “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 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2)“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 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不应成为 攻击的对象”,“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3)平民居民和民用 物体不应成为攻击或报复的对象:(4)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 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受人道的待遇”,“每一方均应尊重 所有这些人的人身、荣誉、信念和宗教仪式”,禁止“对人的 生命、健康或身体上或精神上幸福的暴行”和“对人身的侵
视 为 遇 船 难 者 ” 。 议 定 书 规 定 ; “ 所 有 伤 者 、 病 者 和 遇 船 难 者 , 不 论 属 于 何 方 , 均 应 受 尊 重 和 保 护 。 ”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上 述 人 员 均 应 受 人 道 待 遇 , 并 应 在 最 大 实 际 可 能 范 围 内 尽 速 得 到 其 状 况 所 需 的 医 疗 照 顾 和 注 意 。 ” 对 所 有 伤 者 、 病 者 和 遇 船 难 者 , 应 “ 不 加 任 何 以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或 信 仰 、 政 治 或 其 他 意 见 、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富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或 任 何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为 依 据 的 不 利 区 别 ” 。 第 三 部 作 战 方 法 和 手 段 , 战 斗 员 和 战 俘 的 地 位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1 ) 规 定 了 作 战 方 法 和 手 段 的 基 本 原 则 ; ( 2 ) 对 作 战 方 法 作 了 更 为 严 格 的 限 制 ; ( 3 ) 从 宽 规 定 了 游 击 队 员 取 得 战 俘 的 条 件 。 这 一 部 分 最 重 要 的 内 容 是 规 定 了 下 述 三 项 关 于 作 战 方 法 和 手 段 的 基 本 原 则 : “ 一 、 在 任 何 武 装 冲 突 中 , 冲 突 各 方 选 择 作 战 方 法 和 手 段 的 权 利 , 不 是 无 限 制 的 。 二 、 禁 止 使 用 属 于 引 起 过 分 伤 害 和 不 必 要 痛 苦 的 性 质 的 武 器 、 投 射 物 和 物 质 及 作 战 方 法 。 三 、 禁 止 使 用 旨 在 或 可 能 引 起 对 自 然 环 境 引 起 广 泛 、 长 期 而 严 重 损 害 的 作 战 方 法 或 手 段 。 ” 第 四 部 平 民 居 民 规 定 的 主 要 内 容 是 : ( 1 ) 基 本 原 则 是 “ 冲 突 各 方 无 论 何 时 均 应 在 平 民 居 民 和 战 斗 员 之 间 和 在 民 用 物 体 和 军 事 目 标 之 间 加 以 区 别 ” ; ( 2 ) “ 平 民 居 民 和 平 民 个 人 应 享 受 免 受 军 事 行 动 所 产 生 的 危 险 的 一 般 保 护 ” , “ 不 应 成 为 攻 击 的 对 象 ” , “ 禁 止 不 分 皂 白 的 攻 击 ” ; ( 3 ) 平 民 居 民 和 民 用 物 体 不 应 成 为 攻 击 或 报 复 的 对 象 ; ( 4 ) 在 冲 突 一 方 权 力 下 的 人 ,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均 应 受 人 道 的 待 遇 ” , “ 每 一 方 均 应 尊 重 所 有 这 些 人 的 人 身 、 荣 誉 、 信 念 和 宗 教 仪 式 ” , 禁 止 “ 对 人 的 生 命 、 健 康 或 身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幸 福 的 暴 行 ” 和 “ 对 人 身 的 侵 一 画 1 8 7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