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卫生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 卫生法律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形成卫生法律草案修改稿。经人大常 委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 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形成法律草案表决稿,可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 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卫生法律案,可以采 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五)卫生法律的公布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卫生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 布,主席令应当载明该卫生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时间。 法律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国范围 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卫生法律 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卫生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一)立项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社会发展状况,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由部(局)务 会议审定后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统一部署,决定立法项目名称、等级和起草部 门,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实施。 (二)起草 起草工作由国务院组织,一般由卫生部等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担起草任务。 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审查 卫生部等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提出卫生行政法规草案,送国务院法制 局进行审查。 (四)通过 国务院法制局对卫生行政法规草案审查完毕后,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 案修改稿,提请国务院审议,由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或者总理批 准。 (五)公布 卫生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六)备案
26 (四)卫生法律案的表决和通过 卫生法律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形成卫生法律草案修改稿。经人大常 委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草案 修改稿作进一步修改,形成法律草案表决稿,可交付常委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 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卫生法律案,可以采 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五)卫生法律的公布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卫生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 布,主席令应当载明该卫生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时间。 法律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国范围 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卫生法律 文本为标准文本。 二、卫生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 (一)立项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社会发展状况,提出立法项目草案,由部(局)务 会议审定后上报国务院。经国务院统一部署,决定立法项目名称、等级和起草部 门,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实施。 (二)起草 起草工作由国务院组织,一般由卫生部等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担起草任务。 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审查 卫生部等业务主管部门有权向国务院提出卫生行政法规草案,送国务院法制 局进行审查。 (四)通过 国务院法制局对卫生行政法规草案审查完毕后,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 案修改稿,提请国务院审议,由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或者总理批 准。 (五)公布 卫生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六)备案
卫生行政法规公布后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节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是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卫生法律 法规的适用是卫生法律法规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则是卫 生法律法规适用的前提。 一、卫生法律法规效力的概念 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卫生法律 法规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 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二、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 (一)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该法 律法规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1.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 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 (1)从卫生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国务院1987年4月1日颁布的《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在卫生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由其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或者满足一定条件 后开始生效,即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 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其在试行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1983年7月1 日起试行。” (3)明确规定卫生法律法规在其公布后的某一时间生效。如全国人大常秀会 1998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规定:“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又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06条规定:“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生效。 (4)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生效时间,则以该法颁布之 日为生效之时。如卫生部1997年7月31日颁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本身并 没有规定其生效时间,该规章就是以其颁布日期为生效时间。 2.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时间 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是指卫生法律法规被废止,因而其效力被消灭。具体地 说,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有以下方式: (1)从新法颁布施行之日起,相应的旧法即自行废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9月1日生效后,197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急 性传染病防治条例》自行失效。 (2)新法取代相应旧法,在新法条文中明确宣布旧法废止。如全国人大常委
27 卫生行政法规公布后 30 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节 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运用和实现是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卫生法律 法规的适用是卫生法律法规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而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则是卫 生法律法规适用的前提。 一、卫生法律法规效力的概念 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范围和适用范围,即卫生法律 法规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对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 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 二、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 (一)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时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对该法 律法规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1.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 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况: (1)从卫生法律法规公布之日起生效。如国务院 1987 年 4 月 1 日颁布的《公 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在卫生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由其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或者满足一定条件 后开始生效,即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机关加以补充修改,再通过为 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其在试行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2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本法自 1983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 (3)明确规定卫生法律法规在其公布后的某一时间生效。如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 年通过的《执业医师法》规定:“本法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又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 106 条规定:“本法自 2001 年 12 月 1 日起生效。” (4)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生效时间,则以该法颁布之 日为生效之时。如卫生部 1997 年 7 月 31 日颁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本身并 没有规定其生效时间,该规章就是以其颁布日期为生效时间。 2.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时间 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是指卫生法律法规被废止,因而其效力被消灭。具体地 说,卫生法律法规的失效有以下方式: (1)从新法颁布施行之日起,相应的旧法即自行废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自 1989 年 9 月 1 日生效后,1978 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急 性传染病防治条例》自行失效。 (2)新法取代相应旧法,在新法条文中明确宣布旧法废止。如全国人大常委
会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规定:“本法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3)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了失效的时间,若期满又无延期规定,即失效。 (4)卫生法律法规因完成历史任务或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而自行失效 (5)有关国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命令,宜布对其制定的某些卫生法律法 规明令废止。 3.卫生法律法规的溯及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溯及力,也称卫生法律法规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颁布后 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如果适用,该卫生法律法规就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该卫生法律法规就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一般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卫生法律法规只适用于其生 效以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这是因为法律应当具 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依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法溯及既往,那就是以今天的规则来要求昨天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 和可预测性,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受罚者将不是因为违 反了其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 惩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但是,“法不朝及既往”这一原叫并非鱼对的,为了 维护人民的利益和特定的形势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在卫生法律法规中也会做出有 条件潮及既往的规定。 (二)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即在哪些地方 具有拘束力。 在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依立法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通常有以 下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卫生行政 法规、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卫生规章,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我国的全 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 飞机。 2.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生效 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卫生法规和规章仅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有效: 二是有些法律法规虽然是由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规 定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在其规定范围内有效。 除此之外,随若国际交往的日益颜繁,我田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期 定了某些卫生法律法规具有域外效力,即卫生法律法规在我国领域以外也具有 定的效力。 (三)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对哪些人或组织有效。我国卫生
28 会 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规定:“本法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3)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了失效的时间,若期满又无延期规定,即失效。 (4)卫生法律法规因完成历史任务或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复存在而自行失效。 (5)有关国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命令,宣布对其制定的某些卫生法律法 规明令废止。 3.卫生法律法规的溯及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溯及力,也称卫生法律法规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颁布后 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如果适用,该卫生法律法规就有溯及力; 如果不适用,该卫生法律法规就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一般采取“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卫生法律法规只适用于其生 效以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这是因为法律应当具 有普遍性和可预测性,人们依据法律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法溯及既往,那就是以今天的规则来要求昨天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普遍性 和可预测性,就等于要求某人承担自己从未期望过的义务。受罚者将不是因为违 反了其已有的某个义务,而是因为他违反了一个事后才创造出来的新义务而受到 惩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但是,“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并非绝对的,为了 维护人民的利益和特定的形势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在卫生法律法规中也会做出有 条件溯及既往的规定。 (二)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适用的地域范围,即在哪些地方 具有拘束力。 在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空间效力依立法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通常有以 下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卫生行政 法规、卫生部等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卫生规章,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我国的全 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 飞机。 2.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生效 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地方性卫生法规和规章仅在一定行政区域内有效; 二是有些法律法规虽然是由最高立法机关或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但它们本身规 定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在其规定范围内有效。 除此之外,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规 定了某些卫生法律法规具有域外效力,即卫生法律法规在我国领域以外也具有一 定的效力。 (三)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 卫生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律法规对哪些人或组织有效。我国卫生
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我国领域内的所有中华人共和国公民和组织,一律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 法规。 2我国公民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原则上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例外。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均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 规,一律不享有卫生特权或豁免权。 4.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 法人的权益,或者与我国的公民、法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也可以适用我田的卫 生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了特定的适用对象,仅对特定对象适用。如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只适用于执业医师。 本章小结 卫生立法是卫生执法、卫生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卫生法制建设中具有 重要的地位。卫生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以卫生方针、政策为政策依 据,以社会经济条件为物质基础,以保护人体健康为思想依据,以医药卫生科学 为科学依据。同时,卫生立法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坚持法制统一、民主立法、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及其权限是由宪 法、立法法及其他相关立法制度严格规定的。公布以后的卫生法律法规在其规定 的权限范围内产生效力,使得卫生法律法规更加公正地实施运行。 思考与练习题: 1.简述卫生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卫生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简述我国卫生法律的立法程序。 4.如何理解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 第三章卫生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构成要素,卫生法律责任的种 类,卫生法律救济的途径,卫生行政诉讼与卫生行政复议的区别:熟悉卫生法律 名
29 法律法规对人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我国领域内的所有中华人共和国公民和组织,一律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 法规。 2.我国公民和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原则上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规,法律有 特别规定的例外。 3.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均适用我国的卫生法律法 规,一律不享有卫生特权或豁免权。 4.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外,如果侵害了我国国家或公民、 法人的权益,或者与我国的公民、法人发生卫生法律关系,也可以适用我国的卫 生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了特定的适用对象,仅对特定对象适用。如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只适用于执业医师。 本章小结 卫生立法是卫生执法、卫生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在国家卫生法制建设中具有 重要的地位。卫生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以卫生方针、政策为政策依 据,以社会经济条件为物质基础,以保护人体健康为思想依据,以医药卫生科学 为科学依据。同时,卫生立法必须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坚持法制统一、民主立法、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我国的立法机关及其权限是由宪 法、立法法及其他相关立法制度严格规定的。公布以后的卫生法律法规在其规定 的权限范围内产生效力,使得卫生法律法规更加公正地实施运行。 思考与练习题: 1.简述卫生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卫生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3.简述我国卫生法律的立法程序。 4.如何理解卫生法律法规的效力范围? 第三章 卫生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学习目的与要求: 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构成要素,卫生法律责任的种 类,卫生法律救济的途径,卫生行政诉讼与卫生行政复议的区别;熟悉卫生法律
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卫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程 序:了解卫生行政赔偿的程序。 第一节卫生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一个法律部门都 调整着特定方面的社会关系,卫生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调整着一定 范围的社会关系。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律调整范围与调整方式的具体化,是调 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在卫生管理和医 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卫生法律关 系与卫生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卫生关系是一种未经卫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 系,而卫生法律关系则是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受到卫生法 的保护,当事人如违反规定而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关系 旦纳入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就成为卫生法律关系,并受到卫生法的保护。在实际生 活中卫生关系往往同时也是卫生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 由于卫生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卫生管理关系和医药卫生服务关系,因此卫生 法律关系除了具备一般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卫生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看,卫生法律关系是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 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但无论是在卫生行政管理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 或者是在卫生服务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还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卫生法 律关系,其内容都体现了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 其他法律关系均不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其特定目的,也不是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 预防服务这一特定活动中形成的。 (二)卫生法律关系是由卫生法调整和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国家为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通过卫生立法,对那些直接关系人 体健康的卫生关系应如何建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该怎样正常有序地运转加以 具体规定,保护其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在实践中,当这些卫生关系为卫生法所 确认和保护时,就上升为卫生法律关系,具有了卫生法律的形式。卫生法律关系 是卫生法调整的健康利益的实质内容和卫生法律形式的统一,因此卫生法的调整 范围决定了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定范围
30 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卫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程 序;了解卫生行政赔偿的程序。 第一节 卫生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一个法律部门都 调整着特定方面的社会关系,卫生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样调整着一定 范围的社会关系。卫生法律关系是卫生法律调整范围与调整方式的具体化,是调 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在卫生管理和医 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依据卫生法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卫生法律关 系与卫生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卫生关系是一种未经卫生法律调整的社会关 系,而卫生法律关系则是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当事人的相应权利受到卫生法 的保护,当事人如违反规定而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关系一 旦纳入卫生法调整的范围就成为卫生法律关系,并受到卫生法的保护。在实际生 活中卫生关系往往同时也是卫生法律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征 由于卫生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卫生管理关系和医药卫生服务关系,因此卫生 法律关系除了具备一般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一)卫生法律关系是基于保障和维护人体健康而结成的法律关系 从法律关系形成的过程看,卫生法律关系是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 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关系,但无论是在卫生行政管理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 或者是在卫生服务中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还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卫生法 律关系,其内容都体现了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类健康。 其他法律关系均不以保障人体健康为其特定目的,也不是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 预防服务这一特定活动中形成的。 (二)卫生法律关系是由卫生法调整和确认的法律关系,具有特定的范围 国家为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通过卫生立法,对那些直接关系人 体健康的卫生关系应如何建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该怎样正常有序地运转加以 具体规定,保护其不受非法行为的侵害。在实践中,当这些卫生关系为卫生法所 确认和保护时,就上升为卫生法律关系,具有了卫生法律的形式。卫生法律关系 是卫生法调整的健康利益的实质内容和卫生法律形式的统一,因此卫生法的调整 范围决定了卫生法律关系的特定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