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类证据,第一类具有客观性自不待 言。但是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客观性就可能 是打了折扣的。因为就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这类人证而言 是经过人脑感知、储存后再现的,不可避 免地折上了人的烙印,掺杂了主观的因素。 把它说成是一种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显 然不无疑问。至少是主客观的结合,或者 客观的统一。至于第三类证据,如鉴 院结论,则完全是鉴定人对送鉴定事物的 析和判断,更属于主观的范畴
• 上述三类证据,第一类具有客观性自不待 言。但是第二类和第三类的客观性就可能 是打了折扣的。因为就证人证言、被害人 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这类人证而言, 是经过人脑感知、储存后再现的,不可避 免地折上了人的烙印,掺杂了主观的因素。 把它说成是一种纯粹客观存在的东西,显 然不无疑问。至少是主客观的结合,或者 是主客观的统一。至于第三类证据,如鉴 定结论,则完全是鉴定人对送鉴定事物的 分析和判断,更属于主观的范畴
二)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把“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 客观真理这一辩证唯物主义命题”运用到诉 讼证明中来,认为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因而 也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 被发现的,由此我国诉讼活动的证明目标被 确定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用法律语言表 达的方式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 (二)关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 把“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 客观真理这一辩证唯物主义命题”运用到诉 讼证明中来,认为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因而 也是完全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是完全可以 被发现的,由此我国诉讼活动的证明目标被 确定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用法律语言表 达的方式便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但是人们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原理中另 段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无 限性和有限性的关系问题。从总体上说,人们 对事物的认识是无止境的,永远不能终结。但 是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人们案件事实的认识 还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因此, 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 上只能是不至上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 求“相对真理”而非“绝对真理
• 但是人们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原理中另 一段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无 限性和有限性的关系问题。从总体上说,人们 对事物的认识是无止境的,永远不能终结。但 是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下,人们案件事实的认识 还受到众多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因此, 人们在具体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能力 上只能是不至上和有限的,在目标上只能是追 求“相对真理”而非“绝对真理”
二、程序正义理论 认识活动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但是 是诉讼证明活动家的全部。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 决,虽然通常以査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也不是 必然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符合程序 正义的要求。如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证据 不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必 要的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证明己方法律主 张的成立,法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很明显, 上述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建立在案件 事实真相已查明的基础上,这时对案件的解决, 字驰可能出于对其他价值的考虑,如诉讼经济 权保障,社会安定等
• 二、程序正义理论 • 认识活动是诉讼证明活动中的重要内容,但是不 是诉讼证明活动家的全部。诉讼中争议事项的解 决 ,虽然通常以查明争议事实为基础,但也不是 必然前提,还要遵循现代诉讼的原理,符合程序 正义的要求。如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证据 不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 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必 要的证据证明争议事实的存在,证明己方法律主 张的成立,法庭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很明显, 上述情况下法庭作出的裁判,并没有建立在案件 事实真相已查明的基础上,这时对案件的解决, 更多地可能出于对其他价值的考虑,如诉讼经济、 人权保障,社会安定等
即使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不同于其 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动,除了遵循 般的认识规律和原则外,还要受到程序 法律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如 在证据的收集上,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不 能被采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沉默权,规定不得强近犯罪嫌疑人、被 告自证其罪,这显然取决于立法和司 法中对法律价值的选择,而不是认识规 在起作用
• 即使是诉讼中的认识活动,也不同于其 他社会领域中的认识活动,除了遵循一 般的认识规律和原则外,还要受到程序 法律的规范,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如 在证据的收集上,非法收集的证据将不 能被采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 沉默权,规定不得强近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自证其罪,这显然取决于立法和司 法中对法律价值的选择,而不是认识规 律在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