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年第3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 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 第二章生产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1 年 第 3 号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农业部第 4 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9 月 25 日起施行。 部 长 韩长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提升农作物 品种选育和生产水平、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 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 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 法核发。 第七条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 少于3000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 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 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 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p©r扩增仪、酸度计、 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 以上: (四)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 产许可证的,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 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 同)各3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 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5名以上:
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 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 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 法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 少于 3000 万元;申请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500 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 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 1 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 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 2 台(套)以 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配备 pcr 扩增仪、酸度计、 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各 1 台(套) 以上; (四)检验室 100 平方米以上;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 产许可证的,检验室 150 平方米以上; (五)有仓库 500 平方米以上,晒场 1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 设施设备; (六)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涵盖田间检验、扦样和室内检验,下 同)各 3 名以上;其中,生产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种子生产 技术人员和种子检验人员各 5 名以上;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 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 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己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 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 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 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 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 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 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 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七)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八)符合种子生产规程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 1 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 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 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检定证 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 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 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 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晒场或者干燥设施设备、贮藏设施、检验设施设备等进行 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对具有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只考察生 产地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不予通 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 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许 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 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x)农种生许字(x)第x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 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 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为其他主 要农作物种子。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 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 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 当在许可证期满7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 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1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 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人、注册资本、发证机关、公告文号、发证时间,以及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 种名称、审定编号、植物新品种权号、生产地点、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 x 号”。其中,第一个括号内为 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__” 上标注生产种子的类型:b 为杂交稻和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 为其他主 要农作物种子。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3 年。同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 同一核发机关申请增加生产同类作物品种的,由核发机关在原证上加注相应品 种,不再另行发放生产许可证。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种子生产者需在同一核发机关申领新证的,应 当在许可证期满 70 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 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 下列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农业部核发: (一)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 1 亿元以上的公司的种 子经营许可证。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 3000 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 1000 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 上,p©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 心机、成套移液器各1台(套)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 施设备,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10吨小时, 杂交稻种子不低于5吨/小时,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5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3名以上,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5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 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 资产不少于250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 上:检验室10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 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 子的,有仓库300平方米以上,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 营业场所200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0吨小时 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3吨小时以上:经营棉 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 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 1 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 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 2 台(套)以 上,pcr 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 心机、成套移液器各 1 台(套)以上;检验室 150 平方米以上;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 施设备,营业场所 300 平方米以上; (四)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杂交玉米种子不低于 10 吨/小时, 杂交稻种子不低于 5 吨/小时,加工厂房 500 平方米以上; (五)有专职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5 名以上,种子贮藏技术人员 3 名以上,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5 名以上;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杂交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以外的应当加工、包装 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500 万元,固定 资产不少于 250 万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200 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 100 万元; (二)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 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 1 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 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 2 台(套)以 上;检验室 100 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要求的种子仓库、 晒场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营业场所 200 平方米以上;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 子的,有仓库 300 平方米以上,晒场 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 营业场所 200 平方米以上; (四)经营常规稻、小麦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0 吨/小时 以上;经营大豆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3 吨/小时以上;经营棉 花、油菜种子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 1 吨/小时以上;经营其他农作 物种子的,具有相应的种子加工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