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电话(0838)5220863通话14秒突然中断,该机直到6月4日才恢复通话: 证据4、四川移动通信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2001年6月4日,翟雁雪到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13908107148 手机卡花费50元: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一直是13908107148: 证据6、陶莉萍的同学通讯录。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码一直是13908107148: 证据7、翟雁雪与陶莉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张。 证明:机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8、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3508026830的通话 清单,用户[翟雁雪]。 证明:翟雁雪使用的手机号是13508026830: 证据9、翟雁雪所在单位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翟雁雪注册手机号13908107148,自注册之日就交给其妻陶莉萍使用: 证据10、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张。 -证明:2001年7月3日,三星A188手机市场价格为3400元: 被告对证据3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丢失了手机和丢失的就是三 星A188手机。 (四)第四组共三个证据: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证据1、华西医大精神科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出的处方。 证明:原告精神忧郁、厌烦,口腔不适,不愿与丈夫接吻,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自述,并非医生诊断,不能证明其身体、生理受到伤害: 证据2、杨立新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讲座
与电话(0838)5220863 通话 14 秒突然中断,该机直到 6 月 4 日才恢复通话; 证据 4、四川移动通信专用发票一张。 证明:2001 年 6 月 4 日,翟雁雪到移动广汉分公司补办 13908107148 手机卡花费 50 元; 证据 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一直是 13908107148; 证据 6、陶莉萍的同学通讯录。 证明:陶莉萍的手机号码一直是 13908107148; 证据 7、翟雁雪与陶莉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二张。 证明:机主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 8、移动广汉分公司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 13508026830 的通话 清单,用户[翟雁雪]。 证明:翟雁雪使用的手机号是 13508026830; 证据 9、翟雁雪所在单位广汉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翟雁雪注册手机号 13908107148,自注册之日就交给其妻陶莉萍使用; 证据 10、广汉市正大通讯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张。 - 证明:2001 年 7 月 3 日,三星 A188 手机市场价格为 3400 元; 被告对证据 3 至证据 10 的质证意见: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丢失了手机和丢失的就是三 星 A188 手机。 (四)第四组共三个证据: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证据 1、华西医大精神科门诊病历和医生开出的处方。 证明:原告精神忧郁、厌烦,口腔不适,不愿与丈夫接吻,影响夫妻感情。 被告的质证意见:系原告自述,并非医生诊断,不能证明其身体、生理受到伤害; 证据 2、杨立新教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讲座
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受到伤害,亲吻权有其理论依据,属于其他人格 利益的范畴: 证据3、董好东博士论文《健全人格权立法刍议》。 证明:亲吻权系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 被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的八个补充证据 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秦强的调查笔录。 证明:(1)原告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撞掉了:(2)秦强从一小食店老板手中找到肇事车 车牌号(川L25366)后向交警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秦强只是听说的事实,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车祸发生和 原告丢失手机: 证据2、原告代理人对周跃进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手机在车祸中丢失,寻找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周跃进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手机: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王玲的调查笔录。 证明:陶莉萍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使用三星A188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原告使用了手机、丢失了手机,原告在 路上是否使用了手机: 证据4、成都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二张、成都市武侯区玉林社区二服务部行图工作室 收据一张、成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二张、城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80元,照像费31元、到省院 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2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在《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费用之中: 证据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请病假、工休假共20天,单位扣发其奖金补助及工资共计1070.2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陶莉萍的工资、各项奖金均如数领取,如实际被扣发,我愿赔偿
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亲吻权受到伤害,亲吻权有其理论依据,属于其他人格 利益的范畴; 证据 3、董好东博士论文《健全人格权立法刍议》。 证明:亲吻权系人格权中的一般人格权; 被告对证据 2、3 的质证意见:学理文章不能作证据使用。 (五)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提供的八个补充证据 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秦强的调查笔录。 证明:(1)原告手机在车祸发生时被撞掉了;(2)秦强从一小食店老板手中找到肇事车 车牌号(川 L25366)后向交警报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秦强只是听说的事实,他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没有看到车祸发生和 原告丢失手机; 证据 2、原告代理人对周跃进的调查笔录。 证明:原告手机在车祸中丢失,寻找未果; 被告的质证意见:周跃进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丢失了手机; 证据 3、原告代理人对王玲的调查笔录。 证明:陶莉萍在发生车祸前一直使用三星 A188 手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车祸发生时原告使用了手机、丢失了手机,原告在 路上是否使用了手机; 证据 4、成都市其他服务行业发票二张、成都市武侯区玉林社区二服务部行图工作室 收据一张、成绵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发票二张、城北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定额发票二张。 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参加诉讼而支出的打字复印费 80 元,照像费 31 元、到省院 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 24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均不在《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费用之中; 证据 5、广汉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因车祸请病假、工休假共 20 天,单位扣发其奖金补助及工资共计 1070.20 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陶莉萍的工资、各项奖金均如数领取,如实际被扣发,我愿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