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WIO争端解决的程序法典,DSU在第3条“总则”中首先确认GATT第23条为其 立法依据之一(第1款);然后明确WTO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职责所具有的“司法 性”,即,不能逾越其职权范围,涉足“立法”,其“建议和裁决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 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2款):并强调根据GATT第23条解决争端,“对WTO的有效 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第3款)。这些条款界定了DSB在保 障WTO各协定的拘束力之有效性方面所担负的职责,对于DSB行使其无可替代的职权,至关 重要 为了进一步细化这一职责(权),总则第7款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在于保证使争 端得到积极解决。”具体地说,(1)争端各方优先考虑达成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一致的解 决方案:(2)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消 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3)提供补偿的规定只能在立即撤消措施 不可行时方可采用,且作为在撤消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4)由DSB 授权采取对某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作为争端解决的最后手段。 可见,wTO争端解决方式是“递进的”,从双方和解( settlement),到建议或裁决撤消 抵触的措施 withdrawal),然后自愿或请求的补偿( compensation),乃至授权报复( retaliatory suspension),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使wIO各成员切实履行其协定项下国际义务,并且以最后 可能采取的授权报复为wIO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后盾。DSU第22条第8款规定,授权报复是 临时措施,一旦被建议或裁定与wTO协定抵触的有关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程序已修改或取 消,就必须停止授权报复。因此,授权报复是保障WIO诸协定拘束力的强制手段,而不是目 综上,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有着比较完整的条约依据,不仅大大加强了其争端 解决的有效性,而且促使各成员能够履行其协定项下国际义务,避免或减少争端解决。2这如 同在国内法的约東下,大多数人能够依法行事,诉诸司法的争端在社会生活中,毕竟少数。 三、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之实践考察 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不仅具有条约依据,而且是可以实证的制度性现象。但 是,人们对此仍存有各种质疑。比如,美国国际法学者贝洛( Judith h.Bell)女士认为:“如 这四种方式的归纳,参阅 Chi carmody,“ Compliance and Conformity under the WTo agreement”, y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 VoL 5, No 2 June 2002), P.309 从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4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8年4个月(整整100个月),共受 理280起案件,平均每月受理约2.8起,其绝对数已远远相对超过GATT同时期。但是,这对于已拥有146个 成员的全球贸易组织(截止2003年4月4日),且成员间国际贸易量日益增长的条件(2000年全球货物与服 务贸易进出口总量已达1543万亿美元,参阅2001年世界贸易统计,www.wto.org2003年6月15日查阅)而 言,争端案件量相对还是比较少
6 作为 WTO 争端解决的程序法典,DSU 在第 3 条“总则”中首先确认 GATT 第 23 条为其 立法依据之一(第 1 款);然后明确 WTO 争端解决机构(DSB)的职责所具有的“司法 性”,即,不能逾越其职权范围,涉足“立法”,其“建议和裁决决不能增加或减少适用协定 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 2 款);并强调根据 GATT 第 23 条解决争端,“对 WTO 的有效 运转及保持各成员权利和义务的适当平衡是必要的”(第 3 款)。这些条款界定了 DSB 在保 障 WTO 各协定的拘束力之有效性方面所担负的职责,对于 DSB 行使其无可替代的职权,至关 重要。 为了进一步细化这一职责(权),总则第 7 款规定:“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在于保证使争 端得到积极解决。”具体地说,(1)争端各方优先考虑达成均可接受且与适用协定一致的解 决方案;(2)如不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则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保证撤消 被认为与任何适用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3)提供补偿的规定只能在立即撤消措施 不可行时方可采用,且作为在撤消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4)由 DSB 授权采取对某一成员中止实施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作为争端解决的最后手段。 可见,WTO 争端解决方式是“递进的”,从双方和解(settlement),到建议或裁决撤消 抵触的措施(withdrawal),然后自愿或请求的补偿(compensation),乃至授权报复(retaliatory suspension),1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促使 WTO 各成员切实履行其协定项下国际义务,并且以最后 可能采取的授权报复为 WTO 争端解决的强制性后盾。DSU 第 22 条第 8 款规定,授权报复是 临时措施,一旦被建议或裁定与 WTO 协定抵触的有关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程序已修改或取 消,就必须停止授权报复。因此,授权报复是保障 WTO 诸协定拘束力的强制手段,而不是目 的。 综上,WTO 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有着比较完整的条约依据,不仅大大加强了其争端 解决的有效性,而且促使各成员能够履行其协定项下国际义务,避免或减少争端解决。2这如 同在国内法的约束下,大多数人能够依法行事,诉诸司法的争端在社会生活中,毕竟少数。 三、WTO 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之实践考察 WTO 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不仅具有条约依据,而且是可以实证的制度性现象。但 是,人们对此仍存有各种质疑。比如,美国国际法学者贝洛(Judith H. Bello)女士认为:“如 1 这四种方式的归纳,参阅 Chi Carmody, “ Compliance and Conformity under the WTO Agreemen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 5, No. 2 (June 2002), p.309. 2 从 1995 年 1月 1日至 2003 年 4 月 31 日,WTO 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 8年 4个月(整整 100 个月),共受 理 280 起案件,平均每月受理约 2.8 起,其绝对数已远远相对超过 GATT同时期。但是,这对于已拥有 146 个 成员的全球贸易组织(截止 2003 年 4 月 4日),且成员间国际贸易量日益增长的条件(2000 年全球货物与服 务贸易进出口总量已达 15.43 万亿美元,参阅 2001 年世界贸易统计,www.wto.org, 2003 年 6月 15 日查阅)而 言,争端案件量相对还是比较少
同先前GATT的裁决,WTO的裁决根本就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拘束力’。当根据 WTO/DSU 成立的专家组作出某项对某成员不利的裁定之时,并不存在任何禁闭、禁令补救、损害赔偿或 警察执行的可能性。wTO没有监狱,没有苦役、没有蓝钢盔、没有警棍或催泪弹。可以说 WTO本质上是主权国家政府的联盟,完全依靠其自愿服从。 GATT/WTO体制的真谛在于其灵 活性,调节着各国主权的行使,但是,通过激励的动机来促使符合WTO的贸易规则。”1 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将国内法普遍具有的强制特点机械地搬到wTO争端解决领域。其 实,WIO争端解决的拘束力并不取决于该组织有无监狱或警察等保障国内法强制执行的暴力 后盾,而是基于成员方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而服从WTO争端解决的裁决,并在暂时无法服从 的情况下提供补偿或接受DSB的授权贸易报复,最终使成员间根据条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得 以平衡。这种以条约(或者说共同同意)为基础,通过具有强制性的争端解决程序,履行条约 规定的义务,体现了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对所有进入wTO争端解决的执行阶段的案件分析证明,wIO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专家 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尤其是关于某成员方修改或撤消其与WTO协定项下义务相抵触的法 律、法规、行政程序或措施之建议,大多数都能够得到执行,少数以补偿或经DSB授权贸易 报复,促使其执行。这些是不争的事实。无视这些事实而机械套用国内法的强制特点,否认 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是缺乏说服力的 、从“自执行完毕”案考察wTO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根据DSU第22条第1款、第3款、第4款和第6款,在WIO争端解决中,一旦专家组 或上诉机构的报告认定某争议措施与WTO某协定相抵触,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协定, 并经DSB采纳,该成员应迅速执行(必要时可磋商或裁定合理的执行期);DSB负责监督执 行。在执行期内执行完毕,且不引起其他成员对执行的任何异议的争端解决,本文称之为“自 执行完毕”( self-implementation)案。迄今为止,这类争端解决共有31起,见表1: 表1:WTO“自执行完毕”案(除标为专家组报告,均为上诉机构报告,以采纳报告日期先后为序) 序列 案名 「报告采纳果「执行结束 委瑞内拉等诉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规则 960520美国修改汽油规则 欧共体等诉日本酒精饮料税 96/101日本修改酒税法 98/02/01 23456 哥斯达黎加诉美国限制内衣进口 970225美国措施到期失效 9703/27 「美国诉加拿大有关期刊措施 970630加拿大撤消措施 98/10/30 美国诉印度专药品与农化产品专利保护 9801/l6「印度修改专利法 99/04/6 美国诉阿根廷影响鞋类等进口措施 980422阿根廷修改关税税率 99/05/30 Judith Hippler Bello, "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Less Is More"(1996)90 American Journalof International Law 416
7 同先前 GATT 的裁决,WTO 的裁决根本就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拘束力’。当根据 WTO/DSU 成立的专家组作出某项对某成员不利的裁定之时,并不存在任何禁闭、禁令补救、损害赔偿或 警察执行的可能性。WTO 没有监狱,没有苦役、没有蓝钢盔、没有警棍或催泪弹。可以说, WTO 本质上是主权国家政府的联盟,完全依靠其自愿服从。GATT/WTO 体制的真谛在于其灵 活性,调节着各国主权的行使,但是,通过激励的动机来促使符合 WTO 的贸易规则。”1 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将国内法普遍具有的强制特点机械地搬到 WTO 争端解决领域。其 实,WTO 争端解决的拘束力并不取决于该组织有无监狱或警察等保障国内法强制执行的暴力 后盾,而是基于成员方履行条约的国际义务而服从 WTO 争端解决的裁决,并在暂时无法服从 的情况下提供补偿或接受 DSB 的授权贸易报复,最终使成员间根据条约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得 以平衡。这种以条约(或者说共同同意)为基础,通过具有强制性的争端解决程序,履行条约 规定的义务,体现了 WTO 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对所有进入 WTO 争端解决的执行阶段的案件分析证明,WTO 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专家 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尤其是关于某成员方修改或撤消其与 WTO 协定项下义务相抵触的法 律、法规、行政程序或措施之建议,大多数都能够得到执行,少数以补偿或经 DSB 授权贸易 报复,促使其执行。这些是不争的事实。无视这些事实而机械套用国内法的强制特点,否认 WTO 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是缺乏说服力的。 1、 从“自执行完毕”案考察 WTO 争端解决的国际法拘束力 根据 DSU 第 22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和第 6 款,在 WTO 争端解决中,一旦专家组 或上诉机构的报告认定某争议措施与 WTO 某协定相抵触,建议有关成员使该措施符合协定, 并经 DSB 采纳,该成员应迅速执行(必要时可磋商或裁定合理的执行期);DSB 负责监督执 行。在执行期内执行完毕,且不引起其他成员对执行的任何异议的争端解决,本文称之为“自 执行完毕”(self-implementation)案。迄今为止,这类争端解决共有 31 起,见表 1: 表 1: WTO“自执行完毕”案(除标* 为专家组报告, 均为上诉机构报告,以采纳报告日期先后为序) 序列 案 名 报告采纳 结 果 执行结束 1 委瑞内拉等诉美国精炼与常规汽油规则 96/05/20 美国修改汽油规则 97/08/19 2 欧共体等诉日本酒精饮料税 96/11/01 日本修改酒税法 98/02/01 3 哥斯达黎加诉美国限制内衣进口 97/02/25 美国措施到期失效 97/03/27 4 美国诉加拿大有关期刊措施 97/06/30 加拿大撤消措施 98/10/30 5 美国诉印度专药品与农化产品专利保护 98/01/16 印度修改专利法 99/04/16 6 美国诉阿根廷影响鞋类等进口措施 98/04/22 阿根廷修改关税税率 99/05/30 1 Judith Hippler Bello,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Less Is More” (1996) 90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16